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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新塑胶有限公司与湛江开发区万民建材商行、张田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05号之一
案件名称浙江南新塑胶有限公司与湛江开发区万民建材商行、张田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湛江开发区万民建材商行,张田芳,浙江南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05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开发区万民建材商行。

经营场所:湛江开发区乐华装饰材料市场40—**号。

经营者:万亚霜,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蒲芦塘村***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田芳,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新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军,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开发区万民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万民商行)、张田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对于万民商行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不清本案中,南新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万民商行购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湛港城第0007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天来到坐落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乐华建筑装修材料市场40—42档(档口名称为‘万民建材’,工商登记为‘湛江开发区万民建材商行’)……购买南新牌PPR管100米……”。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万民商行购买。

但是,本院向参与上述公证过程的公证员庄巨忠、陈世铠询问实际情况后得到的答复是,公证员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挂有“万民建材”招牌的档口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公证书所载该档口地址为“40-42档”、工商登记为“湛江开发区万民建材商行”等信息均来源于申请人(南新公司)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并非根据亲眼所见的档口门牌号及悬挂的营业执照得来。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档口隔壁有一悬挂“新豪轩门业”招牌的档口,两档口互不连通。

经本院现场调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悬挂“万民建材”招牌的档口编号为36—39号,悬挂“新豪轩门业”招牌的档口编号为40—42号。

二审中,南新公司亦确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悬挂“万民建材”招牌的档口。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公证员的询问和现场调查的结果,(2015)粤湛港城第00079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在乐华市场40—42档,即万民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属实。

但是,一方面,万民商行与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相邻,却容忍后者使用其字号“万民”作为招牌;

另一方面,原湛江开发区世联建材装饰部的员工吴文斌虽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36到39档口的工人要求我们开发票”,但又称“不清楚36到39号的具体商户名称”。

因此,在未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乐华市场36—39号档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乐华市场36—39号档与万民商行是否存在关联,万民商行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以上各节,要确定万民商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还应当查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乐华市场36—39号档的实际经营者、该经营者与万民商行是否存在关联以及存在何种关联。

原审判决认定万民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二、确定当事人错误根据原审卷宗中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湛江开发区世联建材装饰部”已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但是在2015年7月22日的庭审中,原审法院并未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且在原审判决中仍将“湛江开发区世联建材装饰部”而非将其经营者张田芳确定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案件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影响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归属,原审判决确定当事人错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鉴于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湛江开发区万民建材商行、张田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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