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初54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诉讼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芙蓉副食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综合市场。
经营者:蒋志明。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芙蓉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芙蓉副食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