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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霞、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会银、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2民初31号
案件名称刘春霞、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会银、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春霞,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会银,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初3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春霞。

原告: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霞,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张建华,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会银。

被告: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

经营者:刘会银。

被告:开发区清汤羊肉馆,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

经营者:刘会银。

原告暨反诉被告刘春霞、原告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暨反诉原告刘会银、被告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春霞、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刘会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霞、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使用“原巴特尔”注册商标,拆除并销毁使用该商标的广告、标识、宣传资料;

2、判令三被告停止加工、销售“原巴特尔羊肉”;

3、判令三被告向其赔偿侵权损失100,000元、律师费15,000元、调查侵权产生的费用20,000元。

事实及理由:刘春霞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原巴特尔”商标(注册证号5360998),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快餐店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至2019年10月。

2015年1月,刘春霞登记设立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羊肉餐饮服务。

同年2月1日,刘会银与该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原巴特尔”民族清汤羊肉。

协议签订后,刘会银在刘春霞、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湖北省鄂州市、大冶市、咸宁市、山东省济宁市等地开设加盟店。

其中,刘会银在本市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加工、销售“原巴特尔”羊肉,未经授权,在广告、标识、宣传资料中大量使用“原巴特尔”商标,还谎称“原巴特尔”来自内蒙古,属于刘会银自有品牌,以欺骗加盟商。

刘会银的上述行为给“原巴特尔”商标造成恶劣影响,构成侵权。

刘春霞、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5360998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巴特尔”商标系刘春霞注册。

证据2,《合作经营协议》。

拟证明双方虽签订合作协议,但刘会银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3,照片一组。

拟证明刘会银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加工、销售“原巴特尔”羊肉,在广告、标识、宣传资料中大量使用“原巴特尔”商标,侵害该商标专用权。

刘会银、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共同辩称:1、刘会银与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可以开发使用“原巴特尔”商标,该公司的代表刘万军也知道其使用该商标,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2、其从未加工、销售过所谓“原巴特尔”羊肉;

3、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出资。

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判令刘春霞向其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10元。

刘会银、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刘春霞对刘会银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其并未授权刘会银使用“原巴特尔”商标,刘会银的行为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刘会银的反诉请求。

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

刘会银对刘春霞、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刘春霞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原巴特尔”商标(注册证号5360998),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快餐店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至2019年10月。

2015年1月,刘春霞登记设立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羊肉餐饮服务。

同年2月1日,刘会银与该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原巴特尔”、“洋财羊”民族清汤羊肉,刘万军占49%股份,刘会银占51%。

刘会银、刘万军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5年起,刘会银在其经营的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大量使用印有“原巴特尔”商标的广告、标识、宣传资料等。

另查明,2014年8月、2015年5月,刘会银先后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了开发区清汤羊肉馆和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经营者均为刘会银。

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于2016年3月被拆除。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刘会银与刘万军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发展推广“原巴特尔”品牌,虽刘万军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刘春霞系夫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刘万军、刘会银当时获得涉案商标权人的许可。

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刘会银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经营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过程中,获得使用“原巴特尔”商标的许可。

因此,刘会银在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原巴特尔”商标,侵害了刘春霞对“原巴特尔”商标的合法权利。

刘春霞作为“原巴特尔”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权益,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春霞提出侵权人停止使用“原巴特尔”注册商标,拆除并销毁使用该商标的广告、标识、宣传资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春霞提出三被告停止加工、销售“原巴特尔羊肉”的诉讼请求。

因刘春霞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谓“原巴特尔”羊肉客观存在,且该羊肉产品具备排他性,故该诉讼请求应包含于停止使用“原巴特尔”商标之内,本院对其提出三被告停止加工、销售“原巴特尔羊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必然造成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

由于刘春霞未提交具体的损失依据,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使用范围,相关加盟店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时间、范围,酌情确定。

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于2016年3月被拆除,已不再经营,故对刘春霞提出判令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结合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的经营时间,酌情确定该美食城赔偿刘春霞侵权损失8,000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开发区清汤羊肉馆从设立至今,处于持续侵权状态,故对刘春霞提出判令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其赔偿刘春霞侵权损失50,000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刘春霞提出刘会银在其他地区使用涉案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刘会银系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的经营者,本院在判决二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再判决刘会银对刘春霞承担赔偿责任。

刘春霞提出获赔律师代理费15,000元,虽然其并未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但该费用确实存在,故本院将此纳入维权所支出的护理费用一并由侵权人赔偿。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刘会银提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刘春霞赔礼道歉并获赔名誉损失费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发区清汤羊肉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巴特尔”注册商标,拆除并销毁使用该商标的广告、标识、宣传资料;

二、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于十五日内赔偿刘春霞经济损失10,000元;

三、开发区清汤羊肉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春霞经济损失58,000元;

四、驳回刘春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刘会银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00元,由黄石港区刘记虾老大美食城、开发区清汤羊肉馆分别负担800元、2,000元,刘春霞、酒泉原巴特尔民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

反诉受理费50元由刘会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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