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周新云,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雯,女,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修水县。
原告周新云诉被告匡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专利名称为:电视柜(936),专利号ZL20143031××××.0),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电视柜(93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31××××.0,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31××××.0、名称为“电视柜(93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缴纳了专利第2年年费。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供人摆放物品的家具,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2015)粤江江海第006197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经查,(2015)粤江江海第00619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12日,原告代理人黄海棠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一家工厂,购买了两套茶几和两套电视柜,并取得“陈新运”名片一张和《佛山顺德新一品家具订货单》一式两联。
名片正面标识:“新一品家具陈新运佛山顺德新一品家具有限公司商场地址:乐从国际家私城大新四排B座20后仓电话:0757-6330****工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北沙工业区3号电话:0757-2836****”等信息,名片背面标识有户名为“匡雯”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
订货单显示的产品包括“1.3米茶几”、“1.5米茶几”和“2米电视柜”,单价分别为2200元、2500元和2000元,订货单加盖有“佛山顺德新一品家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记载有前述名片正面和背面显示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没有标识制造商的信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本院经对比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全国企业信息网未查询到“佛山顺德新一品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主张被告以“佛山顺德新一品家具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曾向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并未发现该公司的登记信息,但该局拒绝出具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以实际经营者匡雯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电视柜,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江江海第00619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以及订货单均标识有被告的银行账号信息,结合名片和订货单标识的“佛山顺德新一品家具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等事实,本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原告还指控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周新云专利号为ZL201430318959.0、名称为“电视柜(9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匡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云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匡雯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