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建,男,汉族。
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建,男,汉族。
被告阆中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朱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宏富公司)起诉被告阆中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广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相关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作出(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
后于2016年7月6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广州星河湾公司依法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两原告为关联企业,均为星河湾集团旗下企业。
“星河湾”作为广州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及美誉度,广州宏富公司所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为知名商品。
被告阆中广厦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擅自将“星河湾”作为楼盘标识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广州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阆中广厦公司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意在借助“星河湾”知名度来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借此提升其房地产项目的知名度,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亦使其开发的楼盘与广州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相混淆,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关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存在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再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或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
3、在《华西都市报》的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4、判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5、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星河湾”楼盘名不会对二原告“不动产出租、管理”的“星河湾”服务商标造成侵权;
被告使用“星河湾”楼盘名不会使公众误认为原告开发的楼盘或误认为是注册商标“星河湾”所指的服务。
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为“楼盘名”在任何情形下不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富公司)申请的“星河湾”商标核发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范围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
广州宏富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市宏宇集团,广州市宏宇集团于2008年7月14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公司。
2010年5月26日,广州星河湾公司许可广州宏富公司使用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
该注册商标获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2008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3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广州宏富公司申请的“星河湾”商标核发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0日。
广州宏富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市宏宇集团,广州市宏宇集团于2008年7月14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公司。
广州星河湾公司受让后,许可广州宏富公司使用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
广州宏富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后,即对其在广州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楼盘)以“星河湾”冠名,并先后获2001广州市十大明星楼盘、2001年广州地区十大最受欢迎的最佳人居环境绿色楼盘、2002年十大广州明星楼盘、2004年广州十大最佳品牌社区、2004年广州金牌教育社区、2004年度广州市民最喜爱楼盘、2005年广州金牌户型楼盘等称号。
同时,广州宏富公司自2001年起。
陆续在《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每日商报》、《番禹特刊●市桥生活杂志》上刊登广告,对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
广州星河湾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浏览阆中市人民政府网址中楼盘项目预售许可时,输入“星河湾”三字进行查询,即显示阆中广厦公司所开发的楼盘使用了“星河湾A”。
目前,阆中广厦公司与阆中市金鼎益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所开发的“星河湾A”、“星河湾B”项目,楼盘名为”金鼎星河湾”,该楼盘小区购买人所购房屋已进行房产登记的门牌号,均登记为“七里办事处巴都大道星河湾ⅹ幢ⅹ层ⅹ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之规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宏富公司为“星河湾”注册商标之普通许可使用人,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行为已得到广州星河湾公司的授权,故广州宏富公司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可以共同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
同时,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主张被告借助广州星河湾公司企业字号“星河湾”以及广州宏富公司开发的楼盘“星河湾”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公众,而提出不正当竞争诉讼,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广州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8763号、第1846396号“星河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和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等服务,其服务类别与被告阆中广厦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特别是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并构成服务类似。
广州宏富公司自2001年起就开始在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楼盘先后获得多个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广州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由中文“星河湾”+英文“STARRIVER”组成,但“星河湾”中文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
阆中广厦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金鼎星河湾”,虽然与“星河湾”存在两字区别,但使用“金鼎”是其将另一开发商阆中市金鼎益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中的“金鼎”两字嵌入,其核心仍是“星河湾”三个字。
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楼盘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联系,对公众产生误导。
因此,阆中广厦公司将与广州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标识近似的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二原告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考虑被告的主观因素、楼盘开发规模、二原告未进入该地域从事房地产开发等因素,依法酌情认定赔偿额为11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阆中“金鼎星河湾”小区居民入驻多年,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时明知该小区名称侵犯了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权益失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停止侵权,也仅限于被告不得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拟开发的楼盘上使用与“星河湾”相关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阆中广厦公司无主观恶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遭受严重损失,对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与特别法关系,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原告“星河湾”注册商标权,根据《商标法》对原告的“星河湾”注册商标予以了保护,因此,原告同时请求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重合保护。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阆中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拟开发的楼盘上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二、阆中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由阆中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