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西路星辉科技工业园E栋六楼,组织结构代码:058993113。
法定代表人:奚邦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第三工业区23号,。
法定代表人:施宣明。
被告:迈世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2号楼12B,。
法定代表人:刘雪萍。
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迈世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号:ZL20091008××××.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华鼎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欧 宏 伟审判员 周 建 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理(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