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62号原告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7号楼1、2层G。
法定代表人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欢、班蔚敏,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4幢319室。
法定代表人崔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X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风尚怡都四区608室。
法定代表人高二萍,该公司���理。
被告石家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默成志、陈曦,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欢,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石家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默成志、陈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REMICONE”是来自于韩国的冰淇淋品牌,因其主打产品乌云冰淇淋可爱的外形,酷似搅拌车的独特店面设计,已经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冰淇淋品牌,在中国亦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为其在中国唯一的合作方,于2014年7月1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提出在第30类、第43类注册“REMICONE”商标的申请,2015年8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664077”,核定使用在30类的“咖啡,未烘过的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冰淇淋(可食用冰)凝结剂,冰淇淋,冰淇淋凝结剂”商品上,第43类“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茶馆,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咖啡馆,动物寄养,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原告发现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平台在大陆地区多个省、市以韩国品牌“REMICONE”的名义进行品牌招商活动,发展加盟店,生产、经营假冒“REMICONE”商标的冰淇淋,并提供餐饮服务。
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加盟商之一,在石家庄勒泰中心售卖“REMICONE”冰淇淋并提供餐饮服务。
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行为误导消费,造成了消费的混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石家庄勒泰物业作为石家庄勒泰中心经营管理者,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为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原告依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30类14664077号商标,商标专用人不是原告,该商标在起诉后进行了转让。
2、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时有恶意,商标来源于韩国,该商标申请无效。
3、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短,涉案证据保全时没有使用。
4、原告现场购物的商家主体不明。
5、原告网络证据保全违反公证程序。
6、原告没有损失的证据或我方获利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
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石家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没有与被告一、二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和联营合同,没有向被告一、二经营提供原告所述商品,也没有提供便利,在我方经营汉字的瑞蜜可品牌是高二萍,与高二萍签���的租赁合同,注册的个体店为长安阿高饮品店,以汉字的瑞蜜可为店铺名称对外营业,在租赁合同签订后,高二萍实际使用租赁物进行经营,因此应该在没有起诉长安阿高饮品店情况下,不能将我方作为被告。
2、在起诉前,原告没有向我方进行权利通知,在起诉我方之后,我方才了解事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3、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在长安阿高饮品店入驻我方之前,高二萍向我方出具了汉字的瑞蜜可的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书,我方有理由相信高二萍具有品牌的经营资格,我方收到本案的材料后,我方将情况告知了高二萍,要求其为品牌做出说明,并纠正,高二萍为证明品牌的合法性,向我方出具了承诺书,并根据我方要求,对其招牌进行了改变,因此我方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不侵权。
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第14664077商标档案;
证据2、(2015)冀石国证经字第2799号公证书;
证据3、(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43号公证书;
补充证据第一组:1.1、第14664077号商标注册证;
1.2、第40-1081212号商标注册证(韩国);
1.3、第40-0301463号商标注册证(韩国);
1.4、第0316756号商标注册证(韩国);
1.5、授权书、声明;
1.6、营业执照;
1.7、商标授权书;
1.8、商标转让证明。
补充证据第二组:2.1、瑞蜜可石家庄店补打结账单;
2.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
补充证据第三组:3.2、REMICONE中国已开业门店一览及照片;
3.3、“REMICONE”产品宣传册;
3.4、大众点评;
3.5、闗於新傳媒;
3.6、新假期;
3.7、嘉人、消费导刊、环球;
补充证据第四组:4.1、律师代��费发票;
4.2、公证费发票;
4.3、公证费发票;
4.4、瑞蜜可石家庄店补打结账单;
4.5、火车票、出租车票及住宿票。
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补充证据第一组的1-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7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的2.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2.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4.1-3关联性有异议,4.4与本案无关,4.5没原件,不质证。
被告石家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同。
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详细信息;
证据4、营业执照;
证据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
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石家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家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
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
证据3、授权证明书;
证据4、授权证明书;
证据5、授权证明书;
证据6、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7、授权书;
证据8、承诺书。
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
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家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1、2、6-8无异议,证据3、4、5的真实性无法核对。
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第14664077号“REMICONE”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未烘过的咖啡;
加奶咖啡饮料;
咖啡饮料;
可可饮料;
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
巧克力饮料;
冰淇淋;
冰淇淋(可食用冰)凝结剂;
冰淇淋凝结剂。
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快餐馆;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
动物寄养;
为动物提供食宿;
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6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为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来柱(KIMRAJOO)。
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欢向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方明与公证人员王卓及孔欢于同日下午十五时十分一同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勒泰中心一层标有“REMICONE”的店铺(东门一号门进门左手边),该店铺门头上方标有“REMICONE”字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孔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三杯冰淇淋,并索的“瑞蜜可石家庄店结账单”小票一张。
期间,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面外貌、内部装饰及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
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冀石国证经字第279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瑞蜜可石家庄店补打结账单台头上注有“REMICONE”标识并盖有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
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与高二萍(合作方),授权内容为REMICONE,授权区域为河北省石家庄勒泰商业中心,授权有限期为2015年6月-2017年6月。
本院认为,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第14664077号“REMICONE”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第43类。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6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为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来柱(KIMRAJOO),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高二萍于2015年10月14日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勒泰中心一层标有“REMICONE”的店铺销售的冰淇淋与第146640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对注册商标构成了侵权。
应当停止使用该商标,赔偿原告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6万元。
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勒泰中心一层标有“REMICONE”的店铺实际经营销售的冰淇淋与第146640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对注册商标构成了侵权。
应当停止使用该商标,因其能证明使用“REMICONE”商标是得到了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仅向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场地和物业服务,与本案涉案商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注册商标没有构成侵权。
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第14664077号“REMICONE”注册商标;
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第14664077号“REMICONE”注册商标;
驳回原告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