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
授权代表:彼得.杰.布拉格登(PeterJ.Bragdon),执行副总裁兼首席行政官和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海员商店。
经营者:唐新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华,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诉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海员商店(以下简称海员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品生产商,是第25类第xxxxxx号“”、第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在国际上具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海员商店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也支出了相应的开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海员商店认可存在轻微的侵权行为,但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原告不是专门经营户外用品的服装店,只是为海员服务的一种特殊商店。
经营的商品以面向海员为准,主要是一些箱包、电子玩具等娱乐设备;
2、原告主张的支出不太合理,原告请北京的公证人员过来深圳取证并作保全证据公证的行为实质上扩大了自己的损失,请法庭适当予以评估。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商标:序号注册号商标标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25类)注册日期有效期截止日期1xxxxx⺂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运动服;
婴儿全套衣;
滑雪服装;
打猎服装;
钓鱼服装;
雨衣;
舞衣;
运动鞋;
爬山鞋;
滑雪靴;
鞋;
靴;
帽;
鸭舌帽;
袜;
手套;
披肩;
皮带(服饰用)。
1999年1月7日2019年1月6日2xxxxx⺃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运动服;
婴儿全套衣;
滑雪服装;
打猎服装;
钓鱼服装;
雨衣;
舞衣;
运动鞋;
爬山鞋;
滑雪靴;
鞋;
靴;
帽;
鸭舌帽;
袜;
手套;
披肩;
皮带(服饰用)。
2011年8月7日2021年8月6日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何华山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月16日,该处公证员姜南、工作人员李仪及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何华山一同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官吓路9、11号的被告海员商店处,在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李仪的监督下,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衣服一件,并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该店销售人员支付人民币220元,当场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上述所购物品、名片及收据由公证员姜南存放。
随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李仪的监督下,何华山使用相机对所购买物品、名片及收据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李仪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经比对,被告海员商店所销售的衣服上使用的标识“ ”、“ ”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原告制造的户外运动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9856号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海员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承担人民币760元,由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海员商店承担人民币240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礼 奕人民审判员 李 玉 晨人民审判员 章 宁二Ο一六年 十一月 五日书 记 员 邱鸿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