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6743号原告:陕西焓斯保尤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梓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继延,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冰,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龙萨洗衣店。
经营者:党红侠,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焓斯保尤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焓斯保尤萨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龙萨洗衣店(以下简称龙萨洗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焓斯保尤萨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继延、雷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龙萨洗衣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焓斯保尤萨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取得“尤萨”注册商标在陕西省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使用“尤萨”注册商标进行营利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独占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尤萨”注册商标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标有“尤萨”注册商标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包括停止使用尤萨干洗店的软件系统和办理尤萨会员卡);
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停止使用尤萨商标之日(暂算于2016年7月12日)的“尤萨”商标的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13333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即原告调查取证费用13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萨洗衣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向本院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内容反映龙萨洗衣店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网页截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对“尤萨”商标在陕西省境内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管理西安市高新区龙萨洗衣店对此商标的使用。
网页截图显示,“尤萨”商标由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专用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显示注册人为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甲方()为北京尤萨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焓斯保尤萨公司,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在陕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尤萨注册商标,第三条约定“乙方在陕西省内可授权符合以下条件洗衣店用户使用尤萨商标,同时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全权管理所有在陕西省境内使用的尤萨商标的干洗店用户,并授权乙方可以乙方自己的名义代甲方收取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每年的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8000元。
”原告提交会员卡2张及收据2张,其中,会员卡中均有“尤萨”字样,但无店铺名称;
收据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6日,金额分别为300元、1000元,均加盖“西安市高新区枫林绿洲洗衣店”印章。
经询,原告称其无法证明被告在使用“尤萨”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龙萨洗衣店使用了“尤萨”商标,侵害了原告独占使用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内容显示被告在使用“尤萨”商标,且其提交的收据中加盖印章为“西安市高新区枫林绿洲洗衣店”印章,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焓斯保尤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