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初123号原告:司徒尚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直通车眼镜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水石购物广场负*楼。
经营者:祝伟明。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滁州市琅琊直通车眼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司徒尚炎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司徒尚炎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司徒尚炎撤诉。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司徒尚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