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685号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96号之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彭琳,女,1990年6月9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卉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运珠,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系淘宝网店“华域骆驼商城店”(掌柜:尚佳潮流名品)的经营者。
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企鹅公司”)诉被告卢运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企鹅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运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企鹅公司诉称:原告经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骆驼”(第3515856号)、“”(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CAMEL”(第4649089号)等注册商标在鞋类商品上的使用及对商标侵权行为投诉、诉讼等打假权利。
长久以来,由于原告及商标权人的不断投资推广及专心经营,“骆驼”品牌产品线下实体店、专柜已拥有3600多家,全面覆盖一二级城市中高端消费群体,同时在天猫官方商城、京东商城旗舰店等电子商务渠道上陆续铺设了“骆驼”男鞋、女鞋、箱包皮具、户外运动及服装等产品线,成为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品牌。
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尚佳潮流名品”店的下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商标权:1.店铺名称为“华域骆驼商城店”,使用“华域骆驼”字样的行为;
2.在网店各页面及商品介绍中使用“华域骆驼”、“”、“”、“”等标识行为;
3.被告销售使用等标识鞋类商品并在包装物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
被告店铺中有31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每件商品的评价少则几十,多则几百,且还在不断快速增加,其实际销售数量更为庞大,且网店所面向的销售人群广,侵犯行为影响范围广泛,获利十分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鞋商品,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二、被告立即停止在网店各页面上使用侵犯第一项诉请涉及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删除侵权标识链接;
三、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运珠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荣誉。
第10133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截止)。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第4043086号“”商标注册人为万金刚350103640501491,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2012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了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第3816390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0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草鞋、套鞋、拖鞋、凉鞋、高统靴、运动鞋、运动靴、雨鞋(截止)。
第4649089号“CAMEL”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面、鞋跟、鞋垫(截止)。
为了证明“骆驼”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红企鹅公司举证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1337号商标在皮鞋商品上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举证了广东省网商协会于2014年3月颁发的授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奖状;
举证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3515856号、第3655850号、第3993666号商标在鞋商品上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举证了中国商业联合会2015年、2016年授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等证据。
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2014年1月1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红企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在中国境内持有的一系列骆驼商标,包括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4649089号、第3993666号、第3515856号、第8039708号和第3655850号商标,甲方许可乙方是唯一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骆驼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合同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另行签订合同。
乙方应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且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
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乙方有权以其名义单独全权处理上述事宜。
其中第10133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第8039708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第365585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
2015年1月1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红企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在中国境内持有的一系列骆驼商标,包括第3816390号、第4043086号、第3477203号、第103368号、第4046719号、第4188473号商标,甲方许可乙方是唯一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骆驼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合同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另行签订合同。
乙方应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且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
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乙方有权以其名义单独全权处理上述事宜。
其中第381639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404308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347720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103368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4046719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418847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10月5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红企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6年5月25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红企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96417号“”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20日。
”三、被控侵权事实。
2016年1月13日,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赵伟鹏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了https://www.taobao.com/网页,在页面中搜索“尚佳潮流名品”店铺并进入相关页面,网页显示店铺为“华域骆驼商城店”。
该网店产品宣传页面中,可见骆驼图形及“专柜正品”“骆驼爆款推荐”“骆驼户外登山鞋”等字样。
赵伟鹏在线购买了“秋季品牌男士登山鞋男冬季户外鞋男鞋加绒棉鞋徒步鞋运动鞋旅游鞋”一双,支付价款98元,该鞋成交记录显示11336、累计评论12897、交易成功8935。
同年1月20日,赵伟鹏向该公证处称,其于早前网上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店已将商品用快递方式送至指定地址,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中午,赵伟鹏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站名为“中医学院站1”的公交站旁的“喜市多”便利店,赵伟鹏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处签收了运单号码为3304173001682的包裹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开拆、查看、拍摄,后封存并交由赵伟鹏保管。
2016年1月25日,赵伟鹏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内计算机登陆淘宝网上的个人账户,对购买上述商品的物流详情进行了“确认收货”。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网页截图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封存。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2700号、第2701号、第3332号、第334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及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保全证据专用箱密封完好,开拆可见:棕色户外鞋一双、环保袋一个、包装盒一个。
鞋子内部及外部、标签、环保袋、鞋盒上使用了“”图形和“华域骆驼”、“HUAYULUOTUO”、“HUAYUCAMELOUTDOOR”等标识。
红企鹅公司表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回函告知,会员名“尚佳潮流名品”真实姓名为卢运珠。
四、损失的举证。
红企鹅公司为证实其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开支,举证了公证费发票4张,分别为:发票号码07105398,金额660元;
发票号码08189259、金额660元;
发票号码07809471、金额550元;
发票号码04501239、金额660元。
另,红企鹅公司认为,根据(2016)粤广海珠第2700号等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销量最高的评价数量为12641个,销量第二位的评价数量为1373个,销售价格均为98元/双,以该两款商品评价数量与价格及按利润20%计算,该两款商品利润为274674.4元,但实际上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远远大于上述评价数量,可见卢运珠获利巨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荣誉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红企鹅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认定,红企鹅公司经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范围内使用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红企鹅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广海珠第2700号、第2701号、第3332号、第3340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店铺名为“华域骆驼商城店”的淘宝网店售出,卖家名为“尚佳潮流名品”,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查询回函,可以认定涉案网店为卢运珠经营,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卢运珠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
因被控侵权商品与红企鹅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及其标签、包装盒、环保袋上多处使用了与红企鹅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LUOTUO”、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或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由于“骆驼”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卢运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在商品链接中的宣传行为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红企鹅公司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或认为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混淆。
举证期限内,卢运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许可或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卢运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红企鹅公司要求卢运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红企鹅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应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红企鹅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红企鹅公司的实际损失、卢运珠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严重性、网络显示的成交数量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卢运珠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红企鹅公司因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
卢运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卢运珠立即停止侵犯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及宣传使用行为,并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及侵权标识;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卢运珠赔偿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被告卢运珠负担356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