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741号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小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经营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人:李志。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经营地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人:李志。
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酒业)系“白金”、“白金酒”、“白金酱”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9年,在贵州茅台集团“大茅台战略”框架下,原告白金酒业与贵州茅台集团达成战略合作,由原告白金酒业许可贵州茅台集团使用“白金”系列商标,两者共同在国内市场推出“白金酒”。
同年,白金酒上市新闻发布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办。
白金酒是原告白金酒业与贵州茅台集团合力打造的一款高端白酒品牌,定为中国礼仪酒、文化酒、艺术酒,包括白金白酒系列、白金养生酒系列、白金红酒系列、白金文化艺术酒系列。
白金酒的生产产区位于贵州省北部风光旖旎的赤水河畔茅台镇茅台酒厂厂区(国酒社区),由贵州茅台集团负责生产并倾力打造。
白金酒运营总部位于首都北京C**东区—古色古香、文化底蕴浓厚的国粹苑,由原告白金酒业全权负责。
经原告白金酒业与贵州茅台集团不懈努力,白金酒在全国建立了全渠道全网营销体系,并且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人力,2012年启用影帝葛优代言,主打中高端酱香酒市场,并提出“用小杯喝,更讲究”的“讲究文化”,倡导健康的饮酒文化和科学的饮酒方式。
原告白金酒业与贵州茅台集团不懈努力,使“白金”品牌系列产品在中国国内建立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和良好的商业信誉,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品牌。
白金酒先后荣获“中国酒业十大潜力新品”、“中国酒业创新竞争力品牌”、“中国酒业全国化新高端品牌”、“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中国酒业十大新高端品牌”、“中国酒业十大优质品牌”等多项荣誉,并被选为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特许商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白金”、“白金酒”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7542287号的“白金酒+如意图形”组合商标及第7719288号“白金酒礼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所持有的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在2012年1月8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从“白金”酒类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证明“白金”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1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有四个证明事项:证明2011年8月12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白金酒荣获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的《2011年中国轻工精品展金奖》。
证明2011年11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证(2011)汇编证明083号的证书,评定原告的白金酒系列产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0年-2011年)》。
证明2012年3月1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3.15活动证2012-153号证书,评定主要产品为“白金酒系列”的原告为“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
证明2016年1月20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证明(2016)HBSYWDC017号证书,评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金酱酒、白金养生酒、白金封坛酒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证据四: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11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经本庭核查封存的侵权产品完好,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白酒上的正面“白金酒礼行+如意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542287号商标为“白金酒+如意图形”组合商标近似,被控侵权白酒上的背面“白金酒礼行”标识与原告第7719288号商标“白金酒礼行”的商标近似。
证据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超市名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经营者为李志,登记状态为在营。
证据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158元(详见公证书中的购物单据),系保全证据程序中支出的购物费用。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费用1000元。
证据九:授权委托代理合同、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向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第7542287号、第77192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分别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经营者均为李志,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等,登记状态为在营。
2015年5月1日,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2015年5月29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派工作人员孙祎、崔飞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徐海一同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金榜佳苑小区附近的利群超市第853店。
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进行了拍摄,经监督,徐海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经营者李志。
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58元购买了含有“白金酒礼行,贵州省茅台特制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并购买了其他商品。
徐海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显示显示澳立信超市连锁总店的购物小票一张,以及商户名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的中信银行签购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孙袆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118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本院将被控侵权的白金酒的标识当庭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正面“白金酒礼行+如意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542287号商标为“白金酒+如意图形”组合商标近似,被控侵权白酒上的背面“白金酒礼行”标识与原告第7719288号商标“白金酒礼行”的商标近似。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自动放弃,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系第7542287号、第77192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第7542287号商标,标识为“白金酒+如意图形”组合商标,被告销售的白金酒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542287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7719288号商标,标识为“白金酒礼行”,被告销售的白金酒上的“白金酒礼行”标识与原告的第7719288号商标构成近似。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销售的白金酒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白酒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提供POS机,且二被告的经营者均为李志,二被告在经营及财产上存在混同,故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对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白金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542287号、77192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金酒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澳立信超市西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367元,被告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