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新秦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新建设路万和城A区**号。
法定代表人:白天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朔州市新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朔州市新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秦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3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秦妈”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3986448号。
2007年9月30日,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免费使用其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2日。
2015年10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位于朔州市××区号4、5楼的”重庆秦妈火锅”的店堂内外的门头招牌、点菜单、宣传资料、订餐卡、筷套、桌椅、灶具、���具、餐具、烟灰缸和服务人员工作服等物件上使用”秦妈”商标,并以服务人员身着标有醒目”秦妈”标识的统一工作服及在店堂内悬挂原告创始人暨董事长秦远红女士与社会各界名人的合影的形式从事火锅经营活动。
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朔州市被告处消费,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6467721的餐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2元。
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食宿交通费、印刷费等共计8000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3986448号”秦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非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朔州市新秦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位于朔州市××区号4、5楼的”重庆秦妈火锅”的店堂内外的门头招牌、点菜单、宣传资料、订餐卡、筷套、桌椅、灶具、锅具、餐具、烟灰缸和服务人员工作服等物件上使用”秦妈”商标,且两者标识相同或近似,被告并以服务人员身着标有醒目”秦妈”标识的统一工作服及在店堂内悬挂原告创始人暨董事长秦远红女士与社会各界名人的合影的形式从事火锅经营活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取的确切利益,综合考虑原告”秦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并以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手册》作为参考,结合被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6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新秦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秦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朔州市新秦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6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朔州市新秦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涉案的”秦妈”品牌,上诉人根本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朔州市新秦妈餐饮公司是上诉人经过工商局合法注册的餐饮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参考特许加盟手册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特许加盟手册只是被上诉人行业加盟的收费标准,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3986448号”秦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非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诉人朔州市新秦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涉案”重庆秦妈火锅”店堂内外的门头招牌、点菜单、宣传资料、订餐卡、筷套、桌椅、灶具、锅具、餐具、烟灰缸和服务人员工作服等物件上使用”秦妈”商标,并以服��人员身着标有醒目”秦妈”标识的统一工作服及在店堂内悬挂被上诉人创始人暨董事长秦远红女士与社会各界名人的合影的形式从事火锅经营活动的行为,明显侵犯了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故意侵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取的确切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秦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并以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手册》作为参考,结合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665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朔州市新秦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462.5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新秦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