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泗水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泗河办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姬常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泗水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泗水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泗水县;
另该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经营的是药品而没有卫生纸等生活用品。
依据管辖规定及有利于审理的原则,该案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山东泗水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柔影”牌商标产品,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山东泗水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泗水县,但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商标案件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山东泗水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山东泗水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是否只经营药品而不经营卫生纸等生活用品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