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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金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2民初483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金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金昌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83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号****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昌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人民南路**号工人文化宫大楼首层由南至北第二间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58。

经营者:黄际华,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蒙立冰,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慧丹,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昌眼镜店(下称金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巧玲、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斌、被告金昌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蒙立冰及许慧丹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068950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1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偏光太阳镜,在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地方使用“”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原告故委托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广东省××××镇的市级报纸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3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厦证经字第3196号公证书、(2015)厦思证内字第7119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被告金昌眼镜店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系自广州市玮柏眼镜店合法购得,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被告一共只销售了3副眼镜架,并未销售镜片、吊牌、眼镜盒等,未造成任何影响,无需公开登报消除影响。

3.原告诉请的3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

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该30000元损失如何计算得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被告一共才销售了3副眼镜架,按照77元/副计算,因侵权所获利益不过231元,且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和影响。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机械经营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眼镜验光员)、职业资格证书(眼镜定配员)、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玮柏眼镜销售清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0689503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炫光眼镜;

体育用品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

原告称“MOLSION”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很高,并提交了(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为证,显示“陌森(Molsion)品牌”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的2013、2014年度“中国眼镜品牌榜”分别排名第4名、第5名,以及原告在2009—2012年度共投入广告费66232785元等。

2015年12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江某、李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来到位于广东省××××镇人民南路标有“金昌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支付100元,并取得验光处方一份。

验光处方抬头为“金昌眼镜店”、配镜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金额为100元,并加盖有“东莞市虎门镇金昌眼镜店”字样的印章。

随后,杨长元将所购眼镜及所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后某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取证结束后,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及所取得材料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交予杨长元自行保管。

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7119号公证书。

原告另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5291299、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发票号码为02644862、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合理费用的支出。

庭审中,当庭开启拆封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眼镜盒一个,该眼镜盒上注明“金昌眼镜”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打开眼镜盒,内有眼镜架一副、验光处方一份。

原告主张该眼镜架的左眼镜片、镜腿上使用的“MOISSN”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0689503号“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

(详见附图)被告确认该封存物系其销售,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其产品自案外人“广州市玮柏眼镜店”处取得,并提供了销售清单为证。

该销售清单的抬头为“广州市玮柏眼镜”、品名为“MOISSN”、单价为“23元”,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该进货单价,并称进货时广州市玮柏眼镜店并未提供有关“MOISSN”商标的资料,被告也不清楚“MOISSN”是否为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

验光配镜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合法取得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被告对(2015)厦思证内字第7119号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的确认,可认定系被告金昌眼镜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眼镜架,而原告第106895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架等,故案涉产品与第1068950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OISSN”标识与原告第10689503号“”商标标识比较,二者在字母、结构、读音及外观上差异不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OISSN”标识与原告第10689503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能证明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一方面,销售清单显示的品名为“MOISSN”,被告称其产品自“广州市玮柏眼镜店”处购得,但被告确认广州市玮柏眼镜店供货时并未向被告出示有关“MOISSN”商标的材料,被告也并不清楚“MOISSN”是否系注册商标,可见被告并未就广州市玮柏眼镜店是否有权使用“MOISSN”标识进行审查,被告对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持放任态度;

另一方面,销售清单显示以及被告确认的单价均为“23元”,该单价明显低于正品眼镜的合理价格,被告应知购入的商品并非正品。

综上,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依法其不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金昌眼镜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现原告因侵权所受��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及注册时间;

2.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3.被告的侵权方式为销售;

4.被告的经营时间及店铺门面的规模;

5.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通过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请被告在东莞市市级报纸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昌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昌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包括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昌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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