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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自花与包爱军、丹阳市君子兰塑件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276号
案件名称翁自花与包爱军、丹阳市君子兰塑件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爱军,翁自花,丹阳市君子兰塑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宏达车灯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自花。

原审被告:丹阳市君子兰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包爱军。

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宏达车灯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中心北路。

经营者:包爱军。

上诉人包爱军因与被上诉人翁自花、原审被告丹阳市君子兰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兰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宏达车灯厂(以下简称宏达车灯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包爱军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网购货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1、君子兰公司、宏达车灯厂均是在镇江市注册成立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均位于镇江市。

镇江市是君子兰公司、宏达车灯厂的住所地,也是包爱军的住所。

如本案公证的货物是在君子兰公司、宏达车灯厂的住所地进行生产、发货销售的,君子兰公司、宏达车灯厂的住所地才是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2、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是被诉侵权人造成的,而不应当是人为制造的。

将网购侵权产品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不但违背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本质,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翁自花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爱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翁自花主张包爱军、君子兰公司、宏达车灯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虽然包爱军、君子兰公司、宏达车灯厂均不在南京市,但翁自花通过淘宝网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应视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包爱军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包爱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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