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519号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汤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林,男,该公司打假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长富,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炳龙,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与被告管长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林、肖云祥,被告管长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炳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达公司诉称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管长富支付原告侵犯驰名商标权赔偿款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磊达”系原告水泥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
被告长期在家中销售假冒“磊达”牌水泥,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如皋工商局)举报,如皋工商局接原告举报后派员到被告处检查,当场查获160袋假冒原告“磊达”商标的水泥。
2013年12月16日如皋工商局作出皋工商案[2013]第0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假冒“磊达”牌水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如皋工商局出于某种因素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也被拒绝,如皋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
后在上级工商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如皋工商局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核查,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皋工商案[2014]第0027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一步确认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管长富辩称:1、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从路边水泥销售车上,代他人购买运输包装标识为磊达牌水泥160袋,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如皋法院主张赔偿,如皋法院因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该案并未有新的事实发生,现原告又起诉,两案的当事人、诉讼事项、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
2、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160袋水泥系被告代他人购买运输收取运费,购于路边货车,无法提供货主联系方式。
若因无法提供合法供应商,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根据原告主张的水泥市场中间价每吨367元,涉案水泥价值仅2936元,且未致原告商誉损失,原告其他亦未侵权。
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无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均提供了证据,本院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营业执照、第1224059号“磊达”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磊达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皋工商案字〔2014〕第0027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皋知民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盐城磊达建材集团公司系第1224059号“磊达”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砖、混凝土建筑构件,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1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磊达公司,此后将有效期续展注册至2018年11月20日。
“磊达”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18日,如皋工商局接原告举报后至管长富家现场检查,发现在管长富家车棚内农用车及地面上堆放有160袋水泥,水泥外包装正面均标有:“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级”、“磊达及图”注册商标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外包装正面标注的“包装日期”和“产品编号”处无具体内容。
当日如皋工商局委托磊达公司鉴定,磊达公司人员现场鉴定,认为上述水泥系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出具鉴定证明。
如皋工商局立案调查,对上述160袋水泥依法扣押。
如皋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皋工商案[2013]第0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管长富存在销售商标侵权的水泥的行为,处罚如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扣押的商标侵权水泥160袋、罚款5400元。
磊达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管长富支付赔偿款10万元。
该案审理中,如皋工商局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皋工商案[2013]第0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工商案[2013]第0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皋知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磊达公司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磊达公司负担。
后如皋工商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皋工商案字[2014]第0027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11月17日,管长富购进14吨(280袋)水泥,2013年11月18日,管长富将其中6吨(120袋)水泥销售给王圣泉,剩余的8吨(160袋)放于其住所,未及销售,即被工商局接举报后查获。
如皋工商局认为被告未经磊达公司许可,在水泥商品上使用与“磊达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160袋外包装上标注“磊达及图”注册商标的水泥;
罚款4400元。
被告就该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重复起诉,本院应否受理;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中的起诉,本院应当受理。
理由是: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2014)皋知民初字第001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相同,但在前诉的判决之后,工商部门继续进行了调查,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新的事实”的范围,因此,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管长富实施了侵犯原告“磊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法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如皋工商局作为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皋工商案字[2014]第0027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管长富对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管长富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记载的事项,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
其二,工商部门现场查扣的水泥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磊达及图”商标相同的文字与图形及构图,原告从包装袋灌装水泥的插口、包装日期、产品编号及标注字体的大小、间距等方面的差别来判定被告拟销售的160袋水泥系侵权商品,而被告未能提供被查扣的水泥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待销售的160袋水泥系侵犯原告“磊达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将被控侵权水泥置于其运输工具及车棚内并非自己使用,而是用于销售,故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磊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三,管长富辩称其代他人购买运输收取运费,但无证据证实其仅收取运费,亦无法证明其购进价格与销售价格相同,且其所辩与工商部门的调查认定结果不符,对其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度内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在本院(2014)皋知民初字第015号案件中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因其举证不充分被驳回诉讼请求而负担案件受理费,该费用不应完全作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管长富侵犯原告“磊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管长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