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戴妮灯饰照明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新兴中路79号首层第2卡,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晴,女,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平,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戴妮灯饰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戴妮灯饰部)、杨晴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369008.6ZL20143036××××.6)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妮灯饰部、杨晴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为戴妮灯饰部、杨晴仅需向李文平支付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李文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戴妮灯饰部、杨晴对涉案产品的组装行为是制造行为,从而认定戴妮灯饰部、杨晴就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戴妮灯饰部、杨晴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只是销售者。
本案中,李文平于2015年8月25日在戴妮灯饰部处下单订造一支“蘑菇卧室灯”,戴妮灯饰部本来没有这款产品,是从中山市古镇艺达灯饰门市部11卡进货,然后进行简单的组装,于2015年10月21日把组装完成的产品交给李文平,并收取了余下款项230元。
整个过程中,戴妮灯饰部、杨晴一直没有生产行为,更没有李文平所称的工厂和制造“蘑菇卧室灯”的模具。
(二)一审法院认为戴妮灯饰部、杨晴组装涉案产品就是制造涉案产品,是错误的。
(三)戴妮灯饰部、杨晴对其所销售给李文平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李文平公证取证时存在引诱的嫌疑。
(四)戴妮灯饰部、杨晴出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涉案产品的取得,是由戴妮灯饰部、杨晴从中山市古镇艺达灯饰门市部11卡进货再销售给李文平,作为销售者的戴妮灯饰部、杨晴只需承担停止侵害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山市古镇惠远塑料加工店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了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外观的产品,戴妮灯饰部、杨晴所销售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其没有侵害李文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一审判决戴妮灯饰部、杨晴要向李文平支付赔偿金和合理费用共40000元,远远多于戴妮灯饰部、杨晴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或者李文平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一)戴妮灯饰部、杨晴是经李文平引诱而出售涉案产品的,之前并没有生产、出售、许诺销售过涉案产品。
杨晴以430元的价格向李文平出售涉案产品,而杨晴从中山市古镇艺达灯饰门市部11卡处以120元的价格进货,从中只获利了310元。
(二)戴妮灯饰部、杨晴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侵权后,及时停止销售,对李文平涉案专利的影响极小。
(三)李文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戴妮灯饰部、杨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
一审法院判决戴妮灯饰部、杨晴赔偿李文平40000元,已远远超过李文平的损失或者戴妮灯饰部、杨晴的获利,明显不当。
李文平辩称,一、戴妮灯饰部、杨晴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是销售者,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一)杨晴辩称从中山市古镇艺达灯饰门市部采购了涉案产品,经查,该门市部并不存在,戴妮灯饰部、杨晴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与该门市部有真实的交易,而且订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交易的货物就是本案被诉产品。
(二)即使涉案产品由戴妮灯饰部、杨晴从中山市古镇艺达灯饰门市部采购,但也不能认定为“合法”,因为该门市部未领取营业执照就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违法经营,双方的商业交易没有纳税,也属于违法。
(三)如果仅凭戴妮灯饰部、杨晴的一面之词可以把本案认定为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那么,在其他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更多的侵权人将会虚构一个没有赔偿能力的主体来承担制造责任,这样的话,专利权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二、李文平在取证时,杨晴声称在其门市部销售的灯具,全部由“自己的工厂”制造,而且,戴妮灯饰部、杨晴日常销售时,是以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中山市古镇皓尚灯饰厂”的名义接受订单,公证书中的订单、杨晴的名片上,都印制了杨晴的工厂名称。
一审认定戴妮灯饰部、杨晴存在制造行为是正确的。
三、戴妮灯饰部、杨晴称李文平“引诱其侵权”,该辩称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
一只灯具的制造过程,远非戴妮灯饰部、杨晴所述的“采购几个配件”、“经过人人都懂的组装过程”就可以完成的。
灯饰企业推出一款新产品,也要经过研发、物料采购、制作、包装设计等等环节,如果戴妮灯饰部、杨晴在李文平取证之前,没有制造涉案产品,不可能为了李文平订购的一只灯具,去采购多种原材料,或者仅仅为了一个灯具去设计和制作一个与产品形状、大小相吻合的包装箱。
戴妮灯饰部、杨晴的辩称,与交易习惯完全不相吻合。
四、一审判决戴妮灯饰部、杨晴赔偿4万元,数额偏低。
(一)戴妮灯饰部以及杨晴未登记注册的灯饰厂,位于全国闻名的灯具制造、销售基地的中山市古镇。
这一类灯饰门市部及加工厂,在古镇从事的是灯具的制造和批发销售,其销售的对象主要是分布在全国各地灯饰批发市场的经销商,以及来自全球各地的外国客户,每月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巨大。
(二)戴妮灯饰部、杨晴与李文平同处古镇,其灯饰门市部距离李文平的门市部只有几百米,不可避免地与李文平争夺客源。
综上,戴妮灯饰部、杨晴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李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妮灯饰部、杨晴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文平专利号为ZL201430369008.6ZL20143036××××.6,名称为“灯罩(QIO-C50068蘑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戴妮灯饰部、杨晴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戴妮灯饰部、杨晴共同赔偿李文平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维权费1万元;
4.戴妮灯饰部、杨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李文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罩(QIO-C50068蘑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2月2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430369008.6ZL20143036××××.6,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10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中的一商铺内取得了涉案被诉灯具。
该商铺挂有“锦上添花”字样的招牌,在该商铺门口上方的墙壁上标有“L.启月灯饰”、“皓尚照明”、“宇汉灯饰”、“斯华诺奇”等字样。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作出(2015)粤中凤翔第227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根据公证书记载,李文平委托代理人取得订货单一张,并取得“杨晴”名片两张、“罗禛勇”名片一张。
订货单载明以下内容:订单抬头为“中山市古镇皓尚照明”,“销售热线:0760-23XXX01”、“QQ:23×××54”、“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产品型号:蘑菇卧室灯、颜色:支、数量:1、单价:430、金额430”及“货款已付清2015.10.21阳新梅”字样,订单尾部有“农行:62284801XXXX232837062284801XXXX23283XX工行:62122620XXXX276269362122620XXXX27626XX建行:62170032XXXX215580562170032XXXX21558XX中行:62166170XXXX254289762166170XXXX25428XX户名:杨晴”。
“杨晴”两张名片中一张标明“中山市古镇皓尚照明、皓尚照明、杨晴yuki、Mobile:186××××5717186××××5220、营销中心: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79号、电话:0760-23X****、QQ:23×××54”,另一张标明“HomeSunLighting、杨晴yuki、手机/Mob+86-186××××5717+86-186××××5220、电话/Tel+86-760-23XXXX01、地址/Address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79号、中山古镇皓尚照明灯饰厂”,“罗禛勇”名片正面标明“中山市锦上添花灯饰、罗禛勇经理、TEL:138××××8881/186××××4883、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7979号门市电话:0760-23XX****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三工业区工厂电话:0760-23XX****传真:0760-23XXXX71QQ:44×××61”等内容,反面为前述内容的英文翻译。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比对,李文平认为:1.两者均为灯饰配件,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较。
2.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在于:灯罩整体上为蘑菇头的形状。
从主视图看大致为一个顶部圆滑的等腰三角形;
从俯视图看灯罩具有一个圆形的外轮廓;
从仰视图看,灯罩内部为中空,并且在俯视图的中心部位有一个圆形的安装孔。
被诉的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以上设计要点。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是相同侵权。
戴妮灯饰部、杨晴表示对专利比对没有意见。
戴妮灯饰部、杨晴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属于现有技术,提交了送货单两张作为证据。
此外,戴妮灯饰部、杨晴还提供了纳税证明一份主张其经营状况不乐观。
李文平对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纳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李文平在一审法院起诉戴妮灯饰部、杨晴包括本案在内共两案支出购买产品费430元、公证费700元、文印费311元。
戴妮灯饰部、杨晴对李文平购买产品费与公证费予以认可,认为文印费过高。
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古镇皓尚照明灯饰厂”的企业登记记录。
戴妮灯饰部系杨晴登记经营的个体户,经营项目:销售照明灯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冈东新兴中路79号首层第2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灯具灯罩是否落入李文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戴妮灯饰部、杨晴是否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戴妮灯饰部、杨晴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灯具灯罩是否落入李文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为灯罩,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上灯罩,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戴妮灯饰部、杨晴是否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作出(2015)粤中凤翔第2270号公证书的内容,李文平于古镇镇新兴大道中的一商铺内购买涉案灯具,并在该商铺内取得写有“杨晴”的名片,名片上亦写明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7979号等内容,上述公证内容与戴妮灯饰部、杨晴戴妮灯饰部的经营信息能够相印证,足以反映出李文平购买的涉案灯具的商铺即是戴妮灯饰部、杨晴经营的戴妮灯饰部。
关于戴妮灯饰部、杨晴对涉案(2015)粤中凤翔第2270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质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诉讼期间,戴妮灯饰部、杨晴虽然对该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2015)粤中凤翔第227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戴妮灯饰部、杨晴提出李文平公证行为系钓鱼取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李文平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戴妮灯饰部、杨晴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据,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取证的方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未有证据显示损害到戴妮灯饰部、杨晴的合法权益。
故对戴妮灯饰部、杨晴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因素以及本案中戴妮灯饰部、杨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了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定戴妮灯饰部、杨晴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戴妮灯饰部、杨晴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戴妮灯饰部、杨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李文平诉请戴妮灯饰部、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李文平诉请戴妮灯饰部、杨晴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李文平未举证证明戴妮灯饰部、杨晴制造需使用专用模具,故对其诉请戴妮灯饰部、杨晴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诉请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文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戴妮灯饰部、杨晴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对其诉请戴妮灯饰部、杨晴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李文平主张戴妮灯饰部、杨晴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由于李文平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戴妮灯饰部、杨晴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灯具的销售价格、李文平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以及涉案灯罩的造型等因素对涉案灯具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等事实,酌定戴妮灯饰部、杨晴应赔偿李文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妮灯饰部、杨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李文平专利号为ZL201430369008.6ZL20143036××××.6,名称为“灯罩(QIO-C50068蘑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戴妮灯饰部、杨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戴妮灯饰部、杨晴负担。
本院另查明,戴妮灯饰部、杨晴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属于现有设计,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超赞亚克力门市《送货单》,其中记载:地址为“中山市古镇艺达灯饰门市1111卡”,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产品名称及规格为“一大蘑菇+二小蘑菇+小三爪连铝件”,数量为5套,单价为24元,总金额为120元。
该《送货单》没有送货人、收货人的签名盖章。
2.中山市惠远灯配《送货单》,其中记载:收货单位为“时尚共语”,送货日期为“2014-09-28”,产品编号均为100100,产品名称均为“样A”,其中“小蘑菇”311个,单价3.20元,金额995.20元,“大蘑菇”312个,单价5.40元,金额1684.80元,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岗南工业大道东三路12X号。
该《送货单》盖有“中山市古镇惠远塑料加工店”的印章,发货人签名栏为“潘津津”,并附有产品图片。
二审庭审时,戴妮灯饰部、杨晴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1.向中山市古镇冈东艺达门市11卡超赞五金灯配门市部调取涉案专利产品;
2.向中山市惠远灯配调取有关产品。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李文平是名称为“灯罩(QIO-C50068蘑菇系列)”、专利号为ZL201430369008.6ZL20143036××××.6外观设计专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戴妮灯饰部、杨晴的上诉理由和李文平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戴妮灯饰部、杨晴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戴妮灯饰部、杨晴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3.戴妮灯饰部、杨晴主张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戴妮灯饰部、杨晴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戴妮灯饰部、杨晴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古镇艺达灯饰门市11卡,并提供中山市超赞亚克力门市《送货单》支持其主张,同时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古镇艺达灯饰门市11卡调取有关产品。
但是,该《送货单》没有任何人签名盖章,没有附有相关交易产品的图片或者照片,也没有交易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戴妮灯饰部、杨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市古镇艺达灯饰门市11卡或者中山市超赞亚克力门市是经工商登记而真实存在的经营主体。
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戴妮灯饰部、杨晴的上述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戴妮灯饰部、杨晴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问题首先,戴妮灯饰部、杨晴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次,杨晴以“中山市古镇皓尚灯饰厂”的名义接受订单,而该厂并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杨晴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意图明显。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杨晴、戴妮灯饰部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戴妮灯饰部、杨晴主张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据此,主张实施现有设计的被诉侵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戴妮灯饰部、杨晴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依据是中山市古镇惠远塑料加工店的《送货单》及其所附的产品图片,但是,戴妮灯饰部、杨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市古镇惠远塑料加工店是真实存在的经营主体,而且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潘津津”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戴妮灯饰部、杨晴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戴妮灯饰部、杨晴主张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李文平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戴妮灯饰部、杨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灯具的销售价格、李文平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戴妮灯饰部、杨晴应赔偿李文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戴妮灯饰部、杨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戴妮灯饰照明门市部、杨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