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1民初12343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中虞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山路199号国际汽配城F5-101室。
法定代表人仲军,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中虞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原被告之间已和解解决彼此间纠纷为由,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中虞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中虞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