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912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兴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锋,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大量的广告,使完美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起诉前,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芦荟胶。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适用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完美芦荟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辩称,原告商标并非全国知名性商标,被告对所售商品侵犯原告商标并不知情,被告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委托咨询并非必须,咨询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栖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及山东省非税收票据1张、购买商品的小票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委托咨询合同1份及名称为企业管理咨询费的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相应咨询费3500元,发票载明数额共计1750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名称为企业管理咨询费,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4日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与原告芦荟胶商标相同的芦荟胶。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38元购物费,800元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要求赔偿损失6万元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一,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第133269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法律权益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他人不得侵犯该权利。
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所售的商品并未获得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相应授权,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在进货并销售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因此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应当停止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先根据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按照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无论是原告的损失还是被告的获益情况或是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来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被告侵权的时间长短、被告的经营状况、被告的获益程度、原告可能的损失、原告的商标声誉等各种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损失10000元。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还应当支付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芦荟胶的费用38元、公证费用800元,共计838元。
因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对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取得相关律师费票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38元;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