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674号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喜,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喜、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赵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进行施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号:ZL9810××××.5)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在石济客专引入石家庄枢纽工程中,使用多台侵权设备进行工程施工,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六局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法庭审理中辩称,1.被告的施工设备与本案发明专利设备存在明显的差别。
被告的施工设备没有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同时,原告的专利设备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了该设备用于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设备,被告的施工设备缺少关键部位及护筒控制装置,被告的施工桩型为灰土挤密桩,所用施工原材料为灰土,而不是混凝土。
被告施工依据的技术规范分别为铁路地基处理规范、建筑地基处理规范,被告施工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没有相同性,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合法渠道与石家庄普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发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上述两家单位承担施工任务,并使用设备进行施工,上述两家公司系原告所称的侵权设备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即便侵权也应当由上述两家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与上述两家单位签订合同时对其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口头请求追加石家庄普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发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追加的石家庄普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发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ZL9810××××.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波森特公司,申请日为1998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5日。
现本案发明专利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是本案发明专利“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ZL9810××××.5)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4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本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二、2016年3月29日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本案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461号公证书是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年3月29日专利收费收据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对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在石济客专引入石家庄枢纽工程中,使用13台本案被控侵权设备进行工程施工。
原告为支持被告在石济客专引入石家庄枢纽工程中,使用13台本案被控侵权设备,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91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本案工程的现场施工情况、侵权设备的数量和施工情况;
二、原告自行从网上打印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本案工程的中标情况、被告就本案工程的招标情况,证明被告为本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本案工程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施工图纸一份、施工方案及审批表一份、地基处理规范两本、光盘三张,证明被告的施工工艺为灰土挤密桩,被控侵权设备与原告的本案专利设备不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915号公证书是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所附第三页两幅照片显示公证地点在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客专引入石家庄枢纽工程第一项目分部,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被控侵权设备共计13台。
本院对该公证书所涉施工现场是被告施工现场及被控侵权设备共计13台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自行从网上打印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经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核对一致,本院对该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自行从网上打印的被告本案工程的中标、招标情况,因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一份、施工方案及审批表一份、地基处理规范两本与本案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侵权无关,三张光盘为被告自行刻录,因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项均不予支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原告为支持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主张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915号公证书所附第13页第二幅照片进行比对。
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7),该底盘(7)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A),该框架(A)通过倾斜支承部件(2,2’)支承于底盘(7)上,在底盘(7)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3),在框架(A)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8),从上述主卷扬机(3)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8)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9),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9)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在该框架(A)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B)。
经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没有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夯扩重锤(9),其他部件的技术特征与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
本院认为从该幅照片被控侵权设备护筒下孔能够看出被控侵权设备有夯扩重锤。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备也有底盘,该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应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虽然在庭审时提交了2016年6月30日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客专引入石家庄枢纽工程第一项目分部与北京瑞发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更书》及未有签订日期的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客专引入石家庄枢纽工程第一项目分部与石家庄普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设备系其从北京瑞发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石家庄普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其没有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此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一是两合同名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为施工合同,其内容和形式明显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属违法无效合同;
二是北京瑞发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设备租赁公司,显然不具备分包施工资质;
三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所述机械设备与公证书所涉施工现场13台设备有任何关联性;
四是没有被告支付出租方资金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施;
五是被告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主体和既得利益者,工程中的资金往来、质量安全、设备人员全部由被告掌控和调配,本案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专利侵权行为,其法律责任和后果理所当然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但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履行情况及租赁费的支付进行佐证,故对被告依据两份租赁合同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100万元损失属于合理要求。
被告共计使用13台被控侵权设备进行施工。
被告提交的《灰土挤密桩专项施工方案》工程概况部分载明被告施工线路全长12.45km。
其中灰土挤密桩桩基地处理段位于D3K12+244-D3K12+392、D3K12+533-D3K12+580、D3K12+758-D3K12+800段路堤地基处理、改D2K13+781-改D2K13+919、改D2K13+552.12-改D2K13+637路堤地基处理、改D2K14+800-改D2K14+960、改D2K14+990-改D2K15+220.58路堤地基处理。
灰土挤密桩桩径为0.4m、桩间距为1.2m正三角形布置,桩长为4-6m。
可以看出被告使用被控侵权设备进行灰土挤密桩施工工程量大,又原告自认灰土挤密桩机械租赁费用高达290多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100万元属于合理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本案专利?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461号公证书及2016年3月29日专利收费收据,能够证明本案“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ZL9810××××.5)发明专利有效,权利人为原告波森特公司。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915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录像,证明被告在石济客专引入石家庄枢纽工程中,使用13台本案被控侵权设备进行工程施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经对该公证书所附第13页第二幅照片与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侵权设备。
被告虽然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抗辩其不承担侵害本案发明专利的责任,但当原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履行情况及租赁费的支付进行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侵犯了本案发明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被告在其施工工地使用侵权设备数量多、工程量大,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并赔偿其100万元损失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98101332.5,“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权的本案侵权设备;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