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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81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17号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康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定康。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康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310324993.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3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已依法缴纳了授权费用及专利年费,目前处于保护期内。

自2016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其中一家为“阿里巴巴”的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的“热销供应USB3.0、2.0沉板公头二合一连接器双USB连接器”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2016年5月5日原告对“阿里巴巴”侵权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在该网站购买了侵权产品。

上述网站是被告经营,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也标明被告公司字样。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康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7月26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2016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浏览器输www.1688.com,搜索康民公司,之后搜索“热销供应USB3.0、2.0沉板公头二合一连接器双USB连接器”产品,并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浏览相关页面并截图保存,公证处制作(2016)粤莞南华第006561号公证书。

公证书第32页附图记载该公司为一家专业五金模具设计、制造、生产与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实力开发制造商,第57页附图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为:公司名称为被告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XX室,法定代表人为王定康。

原告提交网页打印件两张,显示订单号为1781695238270643的订单交易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卖家为被告公司,买家为梁介业,收货地址为广东东莞莞城区温南路26号华艺村,货品为“热销供应USB3.0、2.0沉板公头二合一连接器双USB连接器”,数量为1,单价为0.65元,运费10元。

该订单的运单号为688782774992,寄件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收件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

原告提交未拆封包裹一个,包裹运单为龙邦物流,运单号为688782774992。

原告称包裹内物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包裹,包裹内装有两个USB连接器。

通过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连接器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1份、订单查询件、被诉侵权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

B.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置于第一塑胶件的一侧的第一连接端子;

C.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置于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D.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容置槽内;

E.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滑动部设有与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滑动槽内。

经当庭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侵权行为的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网店页面向不特定人群展示,该网店由被告直接经营,原告提交的订单查询单显示的订单运单号与其当庭提交的实物运单号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诉称的制造行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无制造相关产品的经营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商标标识、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相关页面显示被告宣称自己具有生产能力,但仅凭此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三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被告实施了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权利相对具有稳定性,且被告实施的是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考虑到被告在销售时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4万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作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康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康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深圳市康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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