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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44号
案件名称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喜力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744号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市韦特瑞恩普朗索恩**号1017ZD(TweedeWeteringplantsoen21,1017ZDAmsterdam,The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HenrietteJeannotdeKoning-Ghijs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皮具城对面杨赤线新屋路口贵源宾馆楼下。

经营者:蔡福伟,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缺塘工业西区。

法定代表人:蔡美聪。

被告:吴江市喜力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横扇镇菀坪社区菀南村。

投资人:蔡福伟。

本院在受理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以下简称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友公司)、吴江市喜力机械厂(以下简称喜力机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均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均认为本案应当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涉案产品系被告达友公司所生产,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在涉案产品的生产地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的设计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达友针车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现已没有实际经营,个体工商户的所有行为都是经营者的行为,其经营者蔡福伟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达友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喜力机械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所有行为都是投资人的行为,其投资人蔡福伟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

因此,如果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那么应当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告达友针车商行的经营者、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的投资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侵权行为的源头、涉案产品库存所在地、主要证据材料也均在福建省晋江市,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能够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

四、本案中,原告因与蔡福伟第9977715号“喜力”商标、第9977714号“HEINEKEN”商标异议被驳回,故利用大企业资本优势,利用地理距离远,加重三被告的诉讼成本,因此,请求法院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抑制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被告达友针车商行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达友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被告喜力机械厂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在本案中以其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以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其驰名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对原告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院对广东省广州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现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予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被告被告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关于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喜力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喜力机械厂共同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喜力机械厂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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