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43号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黄龙工业区五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月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和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金利华和被告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被告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4××××.2,名称为摇椅(0157全铁入字型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0元等)共计30500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ZL20093014××××.2名称为摇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
专利授权后原告将该专利投入实际生产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6年初,原告在被告双马公司网站发现被告在许诺销售的编号为G3061P的摇椅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对双马公司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双马公司辩称,双方曾对摇椅在2011年至2012年进行合作,合作完后,被告就没有进行生产。
现被告仓库没有库存,没有任何模具,也没有任何产品在销售。
所以中艺公司起诉认为被告侵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在双方合同履行中,中艺公司就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请求驳回中艺公司的诉请。
原告中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名称为“摇椅(0157全铁入字型三人)”(专利号:ZL20093014××××.2)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2、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一份;
证据1-3拟证明中艺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且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4.(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86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份;
6.委托代理合同;
7.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5-7拟证明中艺公司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8.有关中艺公司获得“浙江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等荣誉的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中艺公司的知名度、产品的美誉度。
9.中艺公司与双马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制造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生产的产品所有专利归属于原告。
双马公司对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清楚中艺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律师费收费过高;
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9的产品制造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双马公司将图片上传到网上是在协议有效期届满之后,且中艺公司是知晓同意的。
被告双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艺公司订单(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中艺公司许可被告生产椅子的事实。
2.双马公司向中艺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拟证明中艺公司许可双马公司生产涉案摇椅,并且双马公司已经履行的事实。
⒊电子邮件包括附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中艺公司有2700件涉案摇椅未提走,双马公司曾于2013年6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中艺公司,要求其处理上述摇椅。
中艺公司认为,对双马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些订单并未加盖双马公司的印章,其曾委托双马公司生产一些公园椅、公园桌等产品,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上记载的都是公园椅,涉案专利叫做全铁入字型三人摇椅,两者不能对应,发票记载的公园椅数量很大,不能指向涉案专利,故上述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清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被告在邮件中要求原告协助销售处理,如果是合同订单,那么应要求原告按照订单购买而不是协助销售;
同时,在法庭未向被告律师出示保全证据时,被告声称该2700套库存产品因被迫无奈,已全部当废品处理完毕,而后又改口称是遗留个别产品,前后矛盾,故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非常清楚。
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据中艺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双马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双马公司内找到被控侵权产品摇椅一条,并进行拍照。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保全的摇椅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中艺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5、9,因双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6、7,双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本院将考虑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证据8与本案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对被告双马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因中艺公司对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中艺公司对订单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未否认,且中艺公司承认双方之间有关于法院提取的摇椅的业务,其亦没有提供其他合同来推翻该订单,故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因中艺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以及中艺公司订单,本院对与本案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采纳;
关于清单的证明效力问题,因清单记载的时间、合同号、数量、金额能与中艺公司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基本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3的电子邮件,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在双马公司尚未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本院依申请保全的摇椅,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中艺公司(甲方)和双马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约定:甲方制定产品的开发计划,包括产品的创意、构想、设计、颜色、条纹、图案、规格、修改、变更、改进、安装工艺以及产品的制造要求;
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和要求负责产品的模具设计、制造和加工;
本协议签署后,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许可,乙方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出口、分发、实施、公开或者在任何场所展示、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该产品,或者对第三方授予许可前述行为;
甲方开发产品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均归属于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工艺技术、技术秘密、专利权、著作权等,甲方有权决定对产品申请专利注册;
此协议书自双方有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2009年6月30日,中艺公司获得了名称为“摇椅(0157全铁入字型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14××××.2。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5幅图片。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为摇椅,由顶棚、左右两个入字型支架和中间的摇椅组成,顶部横梁和入字型两边支架为一体式,入字型支架内部下面各有一个横管相连,摇椅整体呈弧形,包括靠背和椅座,两端各有一个弧形扶手。
2016年4月1日,中艺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1年至2012年间,双马公司接受中艺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入字型三人摇椅,合作期间,中艺公司用书面订单形式共向双马公司订购了17905件涉案入字型三人摇椅,但双马公司实际交付给中艺公司不足17905件。
2016年3月16日,中艺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金利华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aliyun.com”网址后回车。
进入该“阿里云”网站后,点击主页中的“万网”,然后在搜索栏中输入“www.doublehorse-outdoor.com”,点击“查域名”,进入搜素结果页面,浏览该页面并打印网页8页。
公证处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865号公证书。
中艺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202万元,经营范围:木制品(除门)的制造、加工、销售;
教学设备的销售;
文具用品、旅游休闲用品、户外家具、户内家具、金属家具的制造、加工、销售。
庭审中,中艺公司明确以法院提取的摇椅照片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双马公司也承认(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865号公证书附件中打印的第四页图片的摇椅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中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双马公司则认为两者形状一致,但颜色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摇椅(0157全铁入字型三人)”(专利号:ZL20093014××××.2)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双马公司有无存在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侵权构成,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看,中艺公司和双马公司存在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业务。
在双方结束合作后,中艺公司认为双马公司未经许可,存在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庭审中,中艺公司亦陈述未发现双马公司存在对他人销售的行为,且本院在证据保全时,除了提取的涉案摇椅之外,并未发现双马公司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亦未发现其他库存产品,故原告关于双马公司存在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双马公司将产品图片上传到公司网站的行为,并未提供已征得中艺公司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且图片上的产品外观与中艺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双马公司亦不能说明产品图片的来源,故本院认定双马公司存在擅自许诺销售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都属都属于摇椅,都属于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双马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中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即仅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侵权情节、侵权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中艺公司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14536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保全费30元,合计6288元,由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被告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