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OLa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南二路45号4楼02单元之563。
法定代表人:李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凯美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雄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庞、薛佳希(实习),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OLa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凯美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4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OLa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福建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规定:在500万元以下和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在所辖自贸试验区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属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厦门自贸区案件,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OLa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自贸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OLa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黄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