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490号原告: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晓塘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豪尔赫·克雷齐马尔,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莉,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常州澳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与被告常州澳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公司)、被告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博世公司诉称,两被告生产的AMK205-1003-C、AMK205-3002和AMK205-1003三个型号的电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其中AMK205-1003-C、AMK205-3002两个型号的电机在天津市西青区许诺销售,因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两个型号电机侵权的案件。
同时,为统一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管辖AMK205-1003型号电机的案件。
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澳玛公司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三个型号的电机的生产地和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
因此,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世公司起诉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三个型号电机侵犯了博世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涉诉侵权行为系三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博世公司应当对三个侵权行为分别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退还被告常州澳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