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琴,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健,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江南村南里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文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被上诉人江文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健、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被上诉人酷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知初字第759号判决;
2、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同方公司20万元;
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江文琴未经同方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中展示有同方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以文字、图片等形式将该产品对登陆网店的消费者做公开宣传,承诺“图片均为实物拍摄不存在虚构”,并详细标注产品规格、价格,系许诺销售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2、江文琴答辩状中未否认其曾向同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当庭确认其产品系酷维公司提供,且该型号的产品仅提供过一台,江文琴自认其在同方公司购买后两周发货,与同方公司的收货时间吻合,可以确认涉案产品为江文琴所销售;
3、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生产商酷维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并印有同方公司商标,酷维公司答辩时未否认其实施生产、销售行为,还提供生产委托合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以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在其授权因证据不足而被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酷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江文琴辩称:江文琴进货时与酷维公司确认过,生产厂家与其营业执照一致,江文琴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同方公司提供的产品运单号和交易单号不一致;
江文琴未出售过侵权产品,不侵权。
淘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而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未直接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淘宝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同方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酷维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
酷维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同方公司在一审中追加被告,只有同方公司证据足以认定其购买的产品是从江文琴处购买,而江文琴提供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从酷维公司处购买的情况下方能认定两者存在关联,而同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从江文琴处购买,酷维公司也无法判定该产品与酷维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文琴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江文琴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江文琴赔偿同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80元;
4.江文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淘宝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6.酷维公司对江文琴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28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
1998年11月14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22907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
“清华同方”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荣获二零一四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2014年10月17日,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怡橙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29日,朱怡橙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林鑫池”开设的“杭州IT精英批发渠道”网店内购买一体机电脑一台,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清华同方苹果风格超薄一体机电脑实物拍摄22寸铝合金配置自选”,售价1580元,交易记录0件,宝贝详情中注明品牌:清华同方,实付款1590元(含快递费10元),形成订单号:829125502586189。
2014年11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333号公证书。
同方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商品购买费1580元。
一审庭审中江文琴确认会员名为“林鑫池”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经营。
江文琴销售的涉案订单项下的产品系自酷维公司处所购。
一审法院另查明,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系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222907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同方公司主张酷维公司生产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江文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方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加以举证,但现有的证据显示同方公司通过江文琴的淘宝店铺购买了相应产品,但其提供的涉案产品并不能证明系江文琴所销售,所涉公证书也未就商品情况进行展示,故在相应被控侵权产品缺失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江文琴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使用涉案商标,进而亦无法判断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对此,同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酷维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以及江文琴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同样,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同方公司要求江文琴、淘宝公司、酷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及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同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江文琴、酷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同方公司关于酷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酷维公司对江文琴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酷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江文琴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同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江文琴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然而购买涉案产品的订单所显示的物流单号与公证实物上的运单号并不一致,同方公司系于2014年10月29日确认订单购买涉案产品,收货日为2014年11月20日,虽然庭审时江文琴确认系于“买家拍了之后两周发货”,距离收货日仍有较长时间间隔,同方公司亦未举出证据佐证寄送涉案产品的发货人即为江文琴或者江文琴经营的店铺相关人员,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江文琴所销售,无法确认江文琴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使用涉案商标,同方公司主张江文琴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同方公司主张江文琴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采纳同方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鉴于同方公司在本案中关于酷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酷维公司对江文琴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江文琴不构成侵权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酷维公司的赔偿责任无从谈起,酷维公司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方公司上诉认为江文琴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在其诉讼请求中,同方公司并未主张江文琴的许诺销售行为,故江文琴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1元,由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