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初355号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高唐县英华三四轮配件批发部,住所地聊城市高唐县开发区滨湖西路南。
经营者:赵亭峰。
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英华三四轮配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高唐县英华三四轮配件批发部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