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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刑初44号
案件名称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友华,男,汉族,1962年6月8日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于11月4日执行。

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青芝,女,汉族,1962年9月28日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泽锋,男,汉族,1987年3月3日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酒。

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间,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第四街区22栋110室内,将洋河普曲白酒灌装于从他人处购买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6”酒瓶内,并进行封装。

2015年3月26日在生产现场查获“海之蓝”酒56箱,“天之蓝”酒76箱,“梦之蓝M6”酒15箱,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2396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生产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6”白酒,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2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泽锋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友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其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青芝、胡泽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间,在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第四街区22栋110室内,将购买来的洋河普曲白酒灌装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6”酒瓶内,并进行封装。

胡友华系本案犯意提起者,负责购买用于灌装的酒瓶、瓶盖、包装盒等原料,并负责联系对外销售;

李青芝负责购买灌装用的原料酒,并负责洗瓶、灌装、封装等工序;

胡泽锋负责购买成套纸箱及激光雕刻机等工具,辅助李青芝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5年3月26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案发现场查获了“海之蓝”酒56箱、“天之蓝”酒76箱、“梦之蓝M6”酒15箱,以及激光雕刻机、铆钉枪、酒瓶等作案工具及制假原料,后该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被告人李青芝及胡泽锋,被告人胡友华于2015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涉案白酒、作案工具及制假原料现由公安机关扣押。

经价格鉴证,涉案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2396元。

经比对,涉案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6”酒瓶瓶身和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

2.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表,证明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4.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随清单、现场笔录、调查报告、摄影照片,证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现场查获涉案白酒、生产工具及制假原料,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白酒系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白酒的鉴证价格;

7.证人赵某、吴某、华某的证言,证实“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6”酒的市场零售价;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租用他人房屋进行生产的事实;

9.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扣押的假冒品牌白酒、生产工具及制假原料等实物,证实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购买制假原材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92396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胡泽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友华、李青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胡友华提起犯意,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

被告人胡泽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友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青芝、胡泽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青芝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鉴于其归案后直至庭审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青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泽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海之蓝”白酒56箱、“天之蓝”白酒76箱、“梦之蓝M6”白酒15箱,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激光雕刻机、铆钉枪和制假原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文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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