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69号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永林,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岳泉清,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慧公司)与被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福慧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福及委托代理人牟永林、岳泉清,被告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慧公司诉称: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1日申请了“墙体保温膜壳成型模具”发明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5月19日被国家知识��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并一直维持有效。
2016年6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墙体保温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ZL200710012522.3“墙体保温膜壳成型模具”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3、被告承担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通公司辩称:机器设备我是从哈尔滨工业大学葛兆明处花8万元买来的,应该由哈尔滨葛兆明来赔偿,不应该由我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福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710012522.3“墙体保温膜壳成型模具”专利权。
后该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为,墙体保温模壳成型模具,包括模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框内呈双排并列上下对称设有注料口,在双排的每两个相邻的注料口之间设有弧形模件,在注料口的上下两边侧面及左右两端的侧面与边框之间都设有过渡板,模框的下部由弧形模件的低端所形成的平面到模框的底面形成截面呈矩形的空腔。
被告丰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新型墙体材料、节能保温材料、防水材料、水泥构件加工、销售。
本案被诉技术方案也为模具,应用于墙体保温模壳成型,亦包括模框,且于模框内采用双排并列设计,上下对称设有注料口,在每两个相邻的注料口之间设有弧形模件,在注料口的上下两边侧面及左右两端的侧面与边框之间都设有过渡板,模框的下部由弧形模件的低端所形成的平面到模框的底面形成截面呈矩形的空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权利要求书、照片、原被告产品宣传册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现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经庭审将原告专利权与被告产品照片对比可见,被诉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丰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一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虽主张涉案产品系从哈尔滨处购得,但并未提交买卖凭证或购买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偿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涉案侵权产品为生产模具,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使用侵权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交了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因该发票复印件与原告在本院另案诉本案被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一致,故本院酌定以该发票金额的一半作为本案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第ZL200710012522.3号发明专利;
二、被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福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