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麻三工业区2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观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29号2幢1647室。
法定代表人:李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观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而对其提起诉讼,但是其住所地不在杭州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观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销售,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并提供了网络销售页面及产品照片打印件等初步证据。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等责任,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属于本案之适格被告。
因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