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903号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陈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红日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南台巷西12号。
法定代表人:万翠华,总经理。
被告:南京红日石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58-3号。
负责人:衡珉,经理。
被告:南京红日石化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大江路89号。
负责人:衡珉,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赵亮,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董事长。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应天生活广场连锁店,住所地南京市南湖路58号南苑社区中心生活广场。
负责人:吴修玉,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歆竹、陈阳,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公司)诉被告南京红日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被告南京红日石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红石销售公司)、被告南京红日石化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红石江宁分公司)、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应天生活广场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特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唐乃翔,被告红石公司、红石销售公司、红石江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赵亮,被告苏果超市、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歆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特福公司诉称,原告系全国最大的消毒剂、餐洗剂、杀虫剂等日化用品行业知名龙头企业。
1990年8月原告在第3类商品沐浴露、洗洁精上申请注册商标;
2005年6月原告在第5类商品消毒剂上申请注册商标。
1999年和2008年原告其包装、装潢设计为标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2002年爱特福84消毒液被授予江苏省重点名牌产品,2005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在苏果超市购买了涉嫌侵权的84消毒液,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果超市、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的商品;
2.被告红石公司、红石销售公司、红石江宁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的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
4.被告在扬子晚报上消除影响;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红石公司、红石销售公司、红石江宁分公司辩称,被告红石销售公司、红石江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两公司参与了销售。
被告红石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84”属于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应构成侵权行为,且原告的外观设计与被告产品外包装区别较大,并未侵犯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果超市、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辩称,苏果超市在进货之前查验过商标权属证明以及外观专利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
苏果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被告红石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于1991年8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洗洁精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2759号,2011年5月20日该商标受让给原告,有效期至2021年8月29日。
商标系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745517号,2011年5月20日该商标受让给原告,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
商标系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11757号,2011年5月20日该商标受让给原告,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第1911757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5年期间,爱特福牌84消毒液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多次授予江苏重点名牌产品称号。
2004年爱特福84消毒液被中华预防医学会列入健康金桥重点工程。
2008年12月9日,爱特福84消毒液瓶贴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2015年产品销售总额为129833872.62元。
被告红石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为2880000元,经营范围为合成洗涤剂、消毒剂、皂类用品、洗衣类用品等。
“红石”商标系南京大华清洗剂厂于2004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62068号,2005年5月14日该商标受让给衡珉,2014年5月6日又转让给被告红石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00年8月23日,衡珉获得84消毒液瓶贴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6日,衡珉获得红石84消毒液瓶贴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9月3日,衡珉将红石84消毒液瓶贴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被告红石公司。
2007年1月6日,万翠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其在原告公司曾担任销售管理工作。
现万翠华系被告红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衡珉系红石江宁分公司、红石销售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法向原告出具调查令,从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挹江门分局调取被告红石公司与被告苏果超市签订的供应商年度交易合同和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告红石公司向被告苏果超市销售金额为658425.09元的84消毒液的销售资料。
江苏省疾病控制中心向本院出具自2014年至2016年向被告红石公司采购84消毒液331000元的情况说明。
2016年5月17日10时03分,原告委托顾松江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南京市南湖路华润苏果店选购红石84消毒液一箱,支付130元,取得购物发票。
2016年5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该购物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542号公证书。
2016年7月13日14时,原告委托袁鞠萍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林峰工贸店铺选购红石84消毒液一箱,支付65元,取得购物收据。
2016年7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该购物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337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
另查明,2003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84”消毒液系商品的通用名称。
庭审中,本院依法要求被告红石公司提供该公司近十年的84消毒液生产利润、成本和销量。
庭审后,被告红石公司未能提供84消毒液生产利润、成本,仅提供了该公司与苏果超市从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及与江苏省疾病控制中心的销售额。
经对比,原告生产的84爱特福消毒液瓶贴外观与被告生产的84红石消毒液瓶贴外观,均采用了黄蓝彩带背景色,均采用了圆形小气泡图案、均采用了红色套写“84”标识、均采用在瓶贴中段以黑色文字,两种瓶贴从外观设计布局和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营业执照、公证书、判决书、销售额证明、专利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
本案中,“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不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各家企业均可以生产和销售“84”消毒液,仅凭“84”消毒液已经不能区别商品来源,故被告生产的红石牌“84”消毒液上使用“84”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瓶贴外观包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产品外包装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以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构成近似和普通消费者是否混淆的判断原则进行比较。
本案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种瓶贴在图案整体布局、色彩、形状、背景上基本构成近似,虽然在彩带的条数、气泡的个数等细节上确实存在区别,但普通消费者在购物时并不会以专业人员的水平进行区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消费者会认为两种瓶贴构成近似,不足以区别两种商品,在购买时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原告“爱特福”属于驰名商标,“爱特福”84消毒液属于知名商品,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告红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红石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红石84消毒液。
被告苏果超市、苏果超市应天广场店应当停止销售红石84消毒液。
三、关于赔偿数额。
庭审中,本院依法要求被告红石公司提交其近十年的84消毒液生产利润、成本和销量。
在审理终结前,被告仅提交了法庭已查明的其与苏果超市以及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产品销售额,并没有提供其他销售渠道的销售数量,也没有提供生产利润和成本,给法庭调查被告实际销售所得造成了障碍。
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已经依法向被告红石公司释明其举证责任,被告红石公司仍然拒不完整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赔偿数额不能查明的不利后果。
根据现有查明销售数额,被告红石公司与被告苏果超市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止销售额为658425.09元,与江苏省疾病控制中心自2014年至2016年止销售额为331000元。
考虑到原告爱特福84消毒液属于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品,原告产品每年销售量较大,被告红石公司属于生产型企业,成立于1991年,经营范围较广,侵权时间较长,占有部分84消毒液市场份额,并拒不提供完整的销售、成本和利润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红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苏果超市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红日石化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在红石84消毒液瓶贴上使用与原告生产的爱特福84消毒液相近似瓶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应天生活广场连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红石84消毒液。
三、被告南京红日石化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南京红日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