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顺北路7号(第1层)。
法定代表人:詹锦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
法定代表人:许道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祥公司)因与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烽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鸿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烽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烽祥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烽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烽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并赔偿鸿日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箱包和箱包配件。
涉案专利系一种具有锁定滚轮功能的箱包万向轮,专利权人为鸿日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9××××.8,申请日为2014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2016年年费已经缴纳。
本案中,鸿日公司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为其保护范围,即:一种具有锁定滚轮功能的箱包万向轮,包括安装座、连接架、左滚轮、右滚轮、横轴及纵轴,所述左、右滚轮通过横轴连接于连接架两侧,所述纵轴上部穿过安装座设有的安装孔与安装座固定连接,所述纵轴下部穿入连接架设有的连接孔与连接架转动连接,所述安装座上设有若干安装孔柱,其特征在于:所述万向轮还包括锁定组件,该锁定组件包括锁定块及锁定齿,所述锁定齿均匀环设于左、右滚轮内侧且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相互对称,所述的锁定块包括一体结构的按压板、连接板及锁定卡条,所述锁定块通过连接板转接于连接架上,所述锁定卡条可与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相适配卡合。
所述的连接架底端延伸设置有限位凸块,所述的限位凸块与锁定块的锁定卡条相互抵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烽祥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第284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烽祥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箱包配件。
一审法院依据鸿日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对烽祥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烽祥公司生产车间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两款共计22只,其中带辐射轮的20只,带光板轮的2只。
烽祥公司陈述这两款箱包滚轮约7元一对。
在一审庭审比对中,烽祥公司以案外人深圳市金录资讯广告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箱包》杂志(2014.08)上刊登的广告宣传页(落款为鸿日公司)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认为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除纵轴、横轴以外全部被该对比文件公开,而上述纵轴、横轴系公知常识。
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不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鸿日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烽祥公司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烽祥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箱包》封面标注“2014.08”,其公开日应视为2014年8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对比文件是广告宣传图片,没有文字描述,从这些图片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只有“一种箱包滚轮,包含安装座、连接架、左滚轮、右滚轮”,缺乏其他被诉落入涉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此外,以一份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必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烽祥公司在其提供的对比文件仅明确公开少许被诉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又以多份专利文献证明“横轴”、“纵轴”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以二者的结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其实质是援引一项以上现有技术方案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烽祥公司援引多项技术方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二、烽祥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相互对称”应当是指在滚轮被锁定时,均匀设置在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以连接架为对称轴一一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滚轮被锁定时符合上述特征,应当认定具有“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相互对称”的技术特征。
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架底座两侧延伸出的三角形凸块,与锁定块的锁定卡条相互抵触时固定滚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限位凸块”相比,系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烽祥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两点不同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烽祥公司未经鸿日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三、烽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因而鸿日公司有权要求烽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的箱包滚轮产品。
由于鸿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烽祥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以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事实,故其要求烽祥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本案中,由于鸿日公司的实际损失、烽祥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权利状态稳定;
2.烽祥公司的侵权情节轻微,在证据保全时仅发现22只侵权产品;
3.鸿日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支出必要费用,依法确定烽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判决:一、烽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一种具有锁定滚轮功能的箱包万向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49××××.8)产品的行为;
二、烽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鸿日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鸿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4330元,由鸿日公司负担1630元,烽祥公司负担27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烽祥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再次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第303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20142049539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因鸿日公司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第303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鸿日公司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鸿日公司可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鸿日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鸿日公司;
上诉人烽祥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