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024号原告一丁思泉,男,回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二太阳海(福建)制衣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科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8520-4。
法定代表人丁思从,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芳璐,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大道冶金大厦407,组织机构代码31207135-0。
法定代表人张卫坤。
原告丁思泉、太阳海(福建)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顺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顺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于2006年5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类的“SUGOi”商标,2009年9月14日取得第5381014号的“SUGOi”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
骑自行车服装;
防水服;
爬山鞋;
鞋;
帽;
袜;
领带;
手套(服装)”。
原告二于2015年10月20日获得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4年,原告一已就第5381014号“SUGOi”商标向国家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海关总署于2014年12月31日已审批核准备案,备案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15年11月,深圳海关隶属梅林海关在被告向其申报出口至澳大利亚的三项货物中发现有女装T恤241件、男装T恤956件、男装长袖POLO衫236件标识有“SUGOI”标识。
梅林海关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一作出《梅林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原告一向梅林海关申请扣留该侵权嫌疑货物,并提交了42,990元的担保金。
被告在出口的T恤等服装上使用SUGOI标识系未经原告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第5381014号“SUGOi”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第5381014号商标注册人为丁思泉;
类别为第25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SUGOI”;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2015年10月20日,该商标所有人变更为太阳海(福建)制衣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深圳海关隶属梅林海关申报出口女装T恤三项货物,目的为澳大利亚。
其中“SOGOI”标识的女装T恤241件、男装T恤956件、男装POLO衫236件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梅林海关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工商注册信息、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阳海(福建)制衣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381014号“SOGO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衣服上标识了侵犯原告第5381014号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太阳海(福建)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顺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阳海(福建)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顺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阳海(福建)制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阳海(福建)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108元,由被告深圳市顺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