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兆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号(海丰物流园*号仓库*单元一95)。
法定代表人:毋一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谷春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集装箱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广源街****号。
代表人:裴乃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北港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保税港区港口集团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吴启华。
上诉人天津兆华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集装箱分公司、钦州北港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四川西部资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兆华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钦州北港物流有限公司实施了涉嫌侵权集装箱产品的行为,使用行为地包括四川省成都市,故四川省���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集装箱分公司、钦州北港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集装箱的特性,不能把涉嫌侵权的集装箱的出现地等同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行为地,本案由报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