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449号之一原告:浙江亚洲龙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腾飞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利,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指南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温州市柳川继电器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林少甫,董事长。
被告:乐清市晨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五龙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策,经理。
被告:陈旭策,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竞孝,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亚洲龙继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指南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晨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陈旭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亚洲龙继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以其已与被告乐清市晨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陈旭策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亚洲龙继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亚洲龙继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亚洲龙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