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71号原告:株式会社MTG,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中村区本阵通二丁目32番MTGHIKARI大厦。
法定代表人:松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海北大道南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岳军。
被告: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村大沙村东一分社自编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东泉。
被告: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64号大院自编9号三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上伟。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MTG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仪美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创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张燕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许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MTG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原告成立于1996年,从事美容仪器、化妆品、健美器材等的策划开发、生产等。
创业以来,原告一直致力于新产品的开发,产品的品质和性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与信赖。
2012年3月29日,原告就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向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授权,授权号为ZL201230103787.6,优先权日为2011年12月19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侵权获利巨大,且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恶劣,重复侵权、大规模地侵权,应当加重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远远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请求6000000元的赔偿额,完全合法合理。
原告为调查、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远远超过200000元。
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103787.6、名称为“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W-2053D速效塑肌仪”产品;
2.三被告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网站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3.三被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专用制造设备;
4.三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并且从销售店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5.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以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00元;
6.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唯创公司、被告钜美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删除网站(网址为××/offer/38525104794.html以及××/)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三被告是美容仪器行业的独立法人,没有共同侵犯原告的权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被告金仪美公司在2015年4月经佛山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后,就没有再进行过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现在也没有模具,且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制造的专用设备,故对原告销毁模具和专业设备的请求,无法执行。
(三)被告唯创公司和被告钜美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制造设备。
(四)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钜美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五)目前,被告唯创公司的网站上已经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
(六)三被告都有自己丰富的产品类型,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的主打产品,更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获得丰厚的利益,原告请求的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
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罚后继续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关于加重处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金仪美公司确认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唯创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钜美公司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就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向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获得颁发第21655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名称为美容用滚轮、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该专利证书记载:优先权数据为2011-0294282011.12.19JP,设计要点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和结构,立体图1为本外观设计的代表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主张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15)第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记载,该局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对被告金仪美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被诉侵权产品“W-2053D速效塑肌仪”1000个,上述决定书认定被告金仪美公司生产、销售“W-2053D速效塑肌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名称为“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被告均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佛知纠字(2015)第1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记载,该局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对被告唯创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没有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决定书认定被告唯创公司许诺销售“W-2053D速效塑肌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名称为“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均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8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7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高玉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部分网页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书》附件第26页展示的是“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
第30-52页显示有该网店“供应风靡全球提升神器3D速效塑肌仪”产品的图片及介绍,网址为“××/offer/38525104794.html”,原告认为图片中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第55-57页“公司档案”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美容仪器、美容美发用品,经营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海北大道南座三楼,注册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村大沙村东一分社自编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何东泉”等内容;
第60页记载有“JIMY金仪美”及“佛山市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是广州金仪美公司(××)的生产企业,唯创现已成立15年在美容行业属于佼佼者,主要从事美容仪器的OEM、ODM生产和研发”等内容。
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唯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唯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且上述网站已经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
4.《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宣传册,其中包括有“W-2053D速效塑肌仪”产品的图片及介绍,该宣传册最后一页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海北大道南座三楼服务热线(TEL):86-020-81437932”的内容。
原告认为该宣传册中“W-2053D速效塑肌仪”产品图片上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宣传册不是由被告唯创公司制作。
5.(2016)粤广南方第0247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指派李春贵于2016年4月29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西路121号美博城3楼标示为“主楼三层长通道01”字样的店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9件商品,并当场取得编号为4010977的《送货单》一张、“陈勇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及《订货单》、名片拍照后封存,封存物交由李春贵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可见有“4DMassager”、“3DMassager”、“SmallY-shapednanopen”产品各三件及其包装盒、说明书,上述《订货单》记载:“W-205”数量为3,单价为30元;
“W-207”数量为3,单价为120元;
“W-201”数量为3,单价为60元。
上述“陈勇行”名片,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海北大道南座三楼、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展示中心:广州美博城三楼T01”等内容。
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唯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上述行为至今仍在继续。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唯创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6.(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8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高玉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部分网页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书》附件第6-12页记载有“××/”、“金仪美国际美容集团”、“Jimy金仪美中国最大美容仪器生产基地”、“COSMOPROFASIAHONGKONG亚太区美容展2015年11月11日-13日香港会议展览中心Jimy展位号:3E-L5A”、“热烈祝贺金仪美在亚太美容展取得完满成功”、及“W-206A3D塑形仪”产品图片等内容;
第10页有“作为国内最大美容生产基地,金仪美集团旗下包括了品牌销售公司,仪器制造厂,设备整装厂,机箱制品厂等。
铸就了‘金仪美’、‘JIMY’‘AVS’……等几大领导品牌”的内容;
第11页网页底部有“版权归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内容;
第22页有“钜美公司是国内美容仪器行业领导品牌金仪美集团旗下以专业家具护理电子产品为主的研发生产销售一体的大型公司”的内容;
第30-59页显示有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经营的网店有“AVS外贸爆款3D按摩仪微电流滚轮按摩器美容仪器厂家直销美容仪器”图片、价格及介绍;
第92页显示有“GuangzhouJimyFacial&HairBeautyProductsCo.Ltd”的认证信息。
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钜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网站并不是被告钜美公司的网站,而是案外人广州市金仪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
经比对,上述“W-206A3D塑形仪”及“AVS外贸爆款3D按摩仪微电流滚轮按摩器美容仪器厂家直销美容仪器”产品在图片中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同。
7.(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8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通过“Alibaba”网站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可查看针对“GuangzhouJimyFacial&HairBeautyProductsCo.Ltd”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投诉信息,其中,被投诉的侵权链接共四条,均显示为“信息删除”状态,原告认为被投诉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钜美公司在“Alibaba”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网站并不是被告钜美公司的网站,而是案外人广州市金仪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
经核,上述《公证书》中被投诉侵权的链接页面后所附的被投诉产品“快照信息”页面上有产品立体图,图中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8.《宣传册》,该《宣传册》首页有“Jimy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GuangzhouJIMYFacial&HairBeautyProductsCo.Ltd”等内容,最后一页有“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路64号三楼××”等内容,该宣传册中有“W-2053D塑形仪”产品图片及介绍。
被告认为该《宣传册》并非被告钜美公司制作,且没有显示制作的时间。
9.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亚太区美容展的照片,拟证实被告钜美公司参展。
原告认为,上述照片中可见“Jimy”、“3E-L5A”字样,在现场展示有名称为“3DMassager”的产品包装盒及标有“W-205”的产品实物。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钜美公司有参展的行为,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且原告未能提交参展名录。
10.《Jimy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及所购买产品实物,该《订货单》中记载“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型号为W-205,数量为2,单价为HK$50”。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订货单》上没有被告钜美公司盖章,产品也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11.“吴梅英”名片,记载有“Jimy金仪美、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路64号3楼(全层)、展示中心:广州美博城三楼01A”等内容。
原告认为该名片上记载的公司名称、地址与被告钜美公司名称、地址相同,且展示中心的地址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相同,故被告钜美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名片没有经过公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钜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其经营的产品种类丰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主营产品,原告主张巨额赔偿无事实依据。
上述宣传册首页有“Jimy”、“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GuangzhouJimyFacial&HairBeautyProductsCo.Ltd”等内容,最后一页有××”等内容,该宣传册未显示制作时间。
2.广州市金仪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案外人广州市金仪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是独立于三被告的主体,该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金仪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已注销,注销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
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2016)粤广南方第02472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证物箱,箱中有3件产品,原告指控其中名称为“3DMassager”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图二。
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三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以被告侵权获利巨大,且侵权性质、情节恶劣,重复、大规模地侵权为由,主张应当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并向本院诉请三被告赔偿6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支出20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3000元;
2.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为4000元;
3.翻译费M16040281发票一张,金额为536元;
4.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发票共十张,金额合计为143935.03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金仪美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美容仪器,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股东为梁辉、刘卫东、徐上伟、何东泉、甘晓英、刘岳军等人。
被告唯创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美容仪器,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股东为梁辉、刘卫东、徐上伟、何东泉、甘晓英、刘岳军等人。
被告钜美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公司股东为梁辉、刘卫东、徐上伟、何东泉、甘晓英、刘岳军等人。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股东成员相同,共同使用Jimy、金仪美、AVS商标,被告唯创公司对外宣传的地址实际上是被告金仪美的地址,三被告共同使用一个展示中心,说明三被告具有关系非常密切、主体混同,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宣传资料、《公证书》、发票、订货单、《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名片、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美容用滚轮、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按摩器,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在两个滚轮腰间有两条平行的圆周线、滚轮底端光滑球面的面积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腰间没有圆周线、滚轮底端光滑球面的面积较大,但此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仪美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佛知纠字(2015)第16号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金仪美公司生产、销售“W-2053D速效塑肌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被告金仪美公司对该认定没有异议,其在诉讼中对“W-2053D塑形仪”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事实亦无异议,并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金仪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仪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唯创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关于被告唯创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佛知纠字(2015)第1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唯创公司许诺销售“W-2053D速效塑肌仪”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被告唯创公司对该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862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唯创公司经营的网店有“3D全效塑肌仪”产品的图片及介绍(网址为××/offer/38525104794.html),该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被告唯创公司也确认其在前述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虽被告唯创公司辩称上述网站已经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宣传资料中有“W-2053D速效塑肌仪”产品的图片及介绍,图片中显示的“W-2053D速效塑肌仪”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该宣传资料首页有被告唯创公司的字号,最后一页记载有被告唯创公司的名称,形成优势证据证实该宣传资料是被告唯创公司为宣传其产品而制作。
被告唯创公司否认该宣传册是其制作,但其确认曾许诺销售“W-2053D速效塑肌仪”的事实,现其未能对上述宣传资料有其名称及字号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证据否定上述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唯创公司在其网店、宣传资料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唯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唯创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而(2016)粤广南方第024728号《公证书》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有被告唯创公司的企业名称,且(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862号《公证书》中记载被告唯创公司网页内容显示其“经营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海北大道南座三楼”,该地址与上述名片中记载的地址一致,名片上记载的“展示中心:广州美博城三楼T01”与公证购买的地址相同,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唯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唯创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也未显示生产者信息,原告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钜美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钜美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钜美公司具备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而被告钜美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业”,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钜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852号《公证书》记载,通过“Alibaba”网站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可查看针对“GuangzhouJimyFacial&HairBeautyProductsCo.Ltd”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投诉信息,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阿里巴巴”网站属于公开的大型购物网站,而被投诉产品的商家信息中记载为“GuangzhouJimyFacial&HairBeautyProductsCo.Ltd”,该企业名称与被告钜美公司在其宣传册上标注的名称是一致的,且被投诉产品“快照信息”页面上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钜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至于被告钜美公司称上述网店属于案外人广州市金仪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广州市金仪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钜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钜美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中有“W-2053D塑形仪”产品,该产品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因该《宣传册》记载了被告钜美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可以认定是被告钜美公司制作,被告钜美公司否认该宣传册是其制作,但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宣传册上记载的商业主体信息与被告钜美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产品宣传册上记载的信息一致,被告钜美公司也未能举证否定原告所出示的宣传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可认定被告钜美公司在宣传册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钜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钜美公司在香港展会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所出示的照片、《订货单》及产品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订货单》上亦无签章,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也未经公证,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且上述照片未能展示其中产品的各个视图,故原告主张被告钜美公司在展会上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侵权的问题。
由于被告唯创公司在其《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宣传册、网站内容上及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提供的名片上,均将被告金仪美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标注为其经营地址,且被告唯创公司所销售及许诺销售的“W-2053D塑形仪”产品与被告金仪美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其产品所使用的名称及型号也相同,均为“W-2053D塑形仪”,被告唯创公司的网站上也使用了“金仪美”字样,结合被告唯创公司与被告金仪美公司股东相同的事实,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唯创公司与被告金仪美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唯创公司与被告金仪美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至于被告钜美公司有无就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金仪美公司、被告唯创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851号《公证书》中记载网址为“××/”网站的版权属被告钜美公司所有,网站中有被告钜美公司所使用的“Jimy”标识,并有介绍被告钜美公司的内容,且钜美公司提交的2013年产品宣传册最后一页记载有网址“××”,该网址与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网址一致,综上,可认定该网站由被告钜美公司所实际运营。
而被告钜美公司提交的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广州市金仪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月21日注销,故被告钜美公司关于“××/”网站属案外人广州市金仪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该网站网址中的“avs”字样与被告唯创公司的《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上使用的“avs”标识一致,且被告钜美公司所运营的“××”网站中使用有“Jimy”、“金仪美”标识,并有“钜美公司是国内美容仪器行业领导品牌金仪美集团旗下”及“金仪美集团旗下包括了品牌销售公司,仪器制造厂,设备整装厂,机箱制品厂”及“铸就了‘金仪美’、‘JIMY’‘AVS’等品牌”的内容,结合被告钜美公司的宣传册上的“W-2053D塑形仪”产品与被告唯创公司的《AVS唯创家用美容仪器》上的“W-2053D塑形仪”产品名称、型号一致及钜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再结合被告钜美公司与被告金仪美公司、被告唯创公司股东相同的事实,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钜美公司与被告金仪美公司及被告唯创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意见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金仪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唯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钜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已认定被告金仪美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有库存产品1000个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金仪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金仪美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故原告请求被告金仪美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制造设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唯创公司、钜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举证证实被告唯创公司、钜美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唯创公司、钜美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唯创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其网站(网址为××/offer/38525104794.html)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钜美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钜美公司网站上(××)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钜美公司在其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钜美公司删除其网站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从销售店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该产品已流向市场,其具体数量及去向均难以确定,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实,故其关于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现实可能,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及三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以300000元为宜。
至于原告以三被告侵权获利巨大,且侵权性质、情节恶劣及重复、大规模地侵权为由,主张应加重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支出20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支出3000元、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4000元、翻译费536元及律师费143935.03元,并提交了公证费、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发票,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提交《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翻译文本等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支出的主张予以采纳,但上述发票上未记载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佐证其律师费的支出事由及数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全额支持,结合考虑前述支出及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支出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MTG名称为美容用滚轮、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MTG名称为美容用滚轮、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有关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其网站中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三、被告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MTG名称为美容用滚轮、专利号为ZL20123010378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有关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五、被告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株式会社MTG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六、驳回原告株式会社MT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MTG负担52084元,被告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MT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南海金仪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唯创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