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671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龚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
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中谊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崔卫军。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同时明确诉请2的金额中包括经济损失26,407元、合理费用3,593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93元),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不仅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也是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2008年原告推出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申请注册,2010年该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且原告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中谊路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事实。
2010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边锋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等,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边锋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涉案商标,并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二、关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三四○号的“比玛文化用品”店铺购买了“三国杀”游戏牌一副,并取得发票、名片各一张。
该发票加盖了“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载明“经营项目文具用品”,“单价93元”。
该名片注明“朱小理”“比玛文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地址:沪太路XXX号星沪中文具南楼1095-1096馆”“中谊路店”等内容。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三国杀”游戏牌等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经确认封存完好后予以当庭拆封,发现里面除封有上述购买的“三国杀”游戏牌外还有一名片册,物品上贴的白色标签注明“三国杀”游戏牌68元,名片册25元。
该公证封存的“三国杀”游戏牌为豪华木盒包装,在包装盒的正、反面及两侧面都醒目地标有“三国杀”文字,但未标注生产厂商、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
原告表示取证时出于安全等考虑,同时又购买了名片册,故购买名片册的花费也系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
除上述购买“三国杀”游戏牌68元,名片册25元外,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还出具给原告证据保全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元,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给原告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的诉请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的判断。
边锋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边锋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边锋公司授权,取得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应维权的权利,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商、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三无产品,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纸牌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三国杀”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字体近似,排列稍有不同,在两者隔离的情况下比对,极易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两名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中谊路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出具的发票上盖有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两名被告具有共同的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中谊路分公司只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中谊路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均应由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承担。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由于难以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其为证据保全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支出的公证费、为维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公证费和律师费也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均属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取证时,为防止发生意外,在店铺内顺便购买些其他物品,但该物品可以使用,且非取证之必需,故名片册25元的金额不应由被告赔偿。
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由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中谊路分公司实施的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