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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红、邱五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刑初2013号
案件名称叶红、邱五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红,邱五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红,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伯文,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五凤,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红、邱五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红及其辩护人陈伯文、被告人邱五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叶红与邱五凤是夫妻关系。

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叶红、邱五凤在租住的本市南城区蛤地新农村新区1巷2号帮张永钦(网上追逃)、“马总”(另案处理)生产假冒MICHAELKORS(迈克寇斯)注册商标的皮包。

张永钦、“马总”提供生产设备以及原材料,叶红、邱五凤则聘请刘某甲等多名员工加工生产。

2016年4月21日,公安人员接报后来到本市南城区蛤地新农村新区1巷2号出租屋,当场缴获MICHAELKORS皮包生产工具一批、OPPO牌手机一部以及MICHAELKORS成品皮包390个(经鉴定,价值281820元)、半成品皮包698个,遂将叶红、邱五凤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据叶红供述涉案皮包销售到本市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随后公安人员在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抓获张永海、赖键平(均另案处理),并当场缴获假冒MICHAELKORS成品皮包共245个(经鉴定,价值373580元)。

经查,叶红、邱五凤共收取张永钦、“马总”的加工代理费用约22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红、邱五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红在庭审时认罪,承认有参与生产假冒品牌皮包的行为,但辩解称:1.他不知道所生产的假冒品牌皮包具体在哪里销售,不清楚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中销售情况。

2.皮包的鉴定价值28万多元太高。

3.收到加工费约13万元,不是22万元。

4.他妻子邱五凤是普通生产员工,没有参与接单、收款。

辩护人陈伯文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1.叶红不认识注册商标以及我国关于商标方面的法律规定,不知道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无犯罪故意,叶红不构成犯罪。

2.如果叶红侵犯商标,叶红是打工行为的,是从犯,张老板、马老板是主犯。

3.叶红开工作坊时间短,利润小、社会危害小。

4.叶红工作坊生产的皮包应当以实际卖出价为准。

5.叶红妻子邱五凤是员工,应当和其他员工一样无罪。

被告人邱五凤在庭审时认罪,承认有参与生产假冒品牌皮包的行为,但辩解称不知道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红与邱五凤是夫妻关系。

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叶红、邱五凤租住了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新农村新区1巷2号出租屋作为生产皮包的工作坊(无证照经营),并帮张永钦(网上追逃)、“马总”(另案处理)生产带有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

张永钦、“马总”提供生产原材料,叶红、邱五凤则聘请刘某甲等多名员工加工生产。

2016年4月21日,公安人员接报后来到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新农村新区1巷2号出租屋,当场缴获MICHAELKORS皮包生产工具一批、OPPO牌手机一部以及带有MICHAELKORS商标的成品皮包390个、半成品皮包698个,遂将叶红、邱五凤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查,叶红、邱五凤共收取张永钦、“马总”的加工代理费用约13万元。

经鉴别,被查获的带有MICHAELKORS商标的成品、半成品皮包均为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成品皮包390个共价值281820元。

此外,张永海、赖键平(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该二人供述该铺老板张永钦曾带其二人前往叶红处进货假冒MICHAELKORS皮包。

另查明,“MICHAELKORS”是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皮包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MICHAELKORS”的文字标识是相同的。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皮包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等作案工具,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声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授权书等书证,证人叶某、劳某甲、刘某甲、劳某乙、劳某丙、刘某丙、黄某、曾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张永海、赖键平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林洪的陈述,被告人叶红、邱五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人叶红是否构成犯罪经查,叶红接受张永钦、“马总”下单时就已经被告知加工MK包,叶红加工皮包上显著带有“MICHAELKORS”标识。

叶红从事皮包生产行业多年,清楚知道接受委托加工要审查皮包品牌来源、授权情况是基本注意义务,但是,叶红接受订单却不询问“MK包”、“MICHAELKORS”的含义,也不问产品的品牌授权来源,只为求营利而进行大量加工生产,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叶红的行为是具有主观故意的。

辩护人提出叶红不认识注册商标和相关法律的辩护意见,不是被告人叶红可以逃脱违法追究的理由。

被告人叶红主观上明知加工的皮包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客观上大量生产带有注册商标的皮包,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叶红、邱五凤在本案中的作用被告人叶红和邱五凤均认为邱五凤是普通生产员工的辩解,经查,根据多名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叶红的多份供述,均指出被告人邱五凤在负责监管生产过程,制假窝点的负责人是叶红和邱五凤;

邱五凤自己也供述过她负责管理生产,指导新招工人培训和敦促生产进度。

因此,两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叶红的辩护人提出叶红也是打工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案已查明叶红是开办工作坊的老板,非受雇任何人,他接受订单生产假冒品牌皮包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

因此,辩护人提出叶红打工、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

虽然被告人叶红和邱五凤二人是共同犯罪,但邱五凤所起作用比叶红的作用小,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犯罪涉及非法经营数额及加工费的问题被告人叶红及辩护人均不认可假冒MICHAELKORS商标皮包鉴定价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在制假出租屋内被查获的假冒MICHAELKORS皮包价值,仅有被告人叶红关于加工费的供述,该加工费既非假冒品牌皮包成品的标价,亦非实际销售价,不能准确反映出该假冒品牌皮包的客观价值。

本案中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法查清,现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按同款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来核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品价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据此,被告人叶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人叶红关于已收取加工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叶红就加工费具体数额,一时供述已收22万元,一时供述已收13万元,但结合员工证人证言反映的生产数量,制假时间长度,以及被告人叶红稳定供述出货皮包数量和加工单价,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采纳叶红已收取加工费约13万元的辩解意见。

此外,辩护人提出叶红假冒时间短、利润小、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本案犯罪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和已收取加工费金额的情况明显不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四、叶红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包销往何处的认定被告人叶红辩称不知道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包具体在哪里销售,不清楚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中销售情况,经查,叶红的供述中未见有提及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的情况,故起诉书中指控“据叶红供述涉案皮包销售到本市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的销售人员张永海、赖键平都供述曾经到叶红处进货假冒MICHAELKORS皮包,故本院认可叶红处生产的假冒MICHAELKORS皮包有部分成品供应给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进行销售的事实。

但是,因为暂无证据证实该厚街镇寮夏荔园新村八巷23-7铺内的假冒MICHAELKORS皮包全部来自叶红的工作坊,所以,对于起诉书指控在该铺当场缴获假冒MICHAELKORS皮包245个(价值373580元)的部分,不应纳入被告人叶红、邱五凤的犯罪非法经营数额范围。

此外,本院认为辩护人陈伯文是被告人叶红的辩护人,其应在其获得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为被告人叶红进行辩护,但是辩护人陈伯文作出有关被告人邱五凤的部分辩护意见,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的规定,对此辩护人超出其权限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红、邱五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人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叶红、邱五凤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五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叶红、邱五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邱五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一批假冒MICHAELKORS商标皮包成品、半成品、压线机三台、打牙机一台、打钮机一台、电衣车三台等以及电动自行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本院的oppo手机、华为手机各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玉龙罗冰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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