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341号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凤翔工业区顺翔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苏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官仓振昌街27号2B铺。
法定代表人:李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第3025087号“”商标于2001年11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4月21日获得核准,指定商品项目主要为1106群组的空调及其相关零部件。
根据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查询可知,被告是一家销售、安装以及维修空调的企业。
但根据其网站自身介绍,其乃专业从事“润东方”节能环保空调的开发、设计、销售、安装、维护并提供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公司,且根据其网站点击链接“润东方环保空调”,打开的网站仍显示为被告。
经过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可知,“润东方”两件商标(注册号为第10925766号的“”以及注册号为第10925910号的“”)乃江西润东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申请,2013年9月10日获准注册。
再根据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可知,江西润东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4月17日成立,目前已经注销。
再经过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可知,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在1105、1110群组的冷冻设备和消毒设备等商品项目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并于2013年6月5日被驳回。
同日在1105、1106以及1110群组的冷冻设备、空调设备和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
综上可知,被告实乃空调生产销售企业,其产品品牌虽名义上标榜为“润东方”,但该商标注册人并非被告且已经消亡,而且该企业从成立直至消亡也并未授权被告使用前述“润东方”商标并办理相关商标许可备案等合法手续。
最为关键的是,被告在其商业活动中,却将原告早已经注册的第3025087号商标中的主要标识部分中文“太昌”结合其图形商标“”作为产品商标进行突出使用。
其该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第3025087号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以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包括因本次维权支出的费用在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本案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原告企业和产品获得的荣誉以及所进行的商业宣传,拟证明本案原告涉案商标、产品和企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三(2015)粤佛顺德第44697号公证书,拟证明本案被告存在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四“”、“”、“”、“”商标申请及注册信息、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向商标局申请“”商标,于2013年6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被告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并证明“润东方”商标由江西润东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该企业在2013年8月27日核准注销,被告使用“润东方”商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属侵权行为。
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被告在其官网上使用的“太昌”一词,是对其所享有的企业字号以及企业名称权的合理性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所持有的“太昌”商标的侵犯;
2.被告在其官网上进行对外宣传时并没有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被告拥有的“润东方”商标,相关产品上并没有显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相似性;
3.通过百度搜索“东莞太昌”这关键词进入被告官网,该关键词是被告的注册名称,与被告的名称和商标相区分;
4.被告销售的节能环保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根本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虽然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相关表,双方所有的商标都是第11类商品名录,除了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外,从使用用途、销售渠道、生产用途、销售对象看,原告的商品是车用空调,其使用的场所较为单一,只是供汽车使用,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也是与车辆的生产厂家对接,被告的商品是节能环保空调,其使用的场所一般是医院,通过比对双方的经营范围,双方有显著区别,所以,被告使用“太昌”一词从事经营活动,公众不会认为原、被告双方有相互联系,不会导致商品来源混淆;
5.原告的“太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不应扩大其保护范围,而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网查询可看到,原告除了持有案涉商标外,还注册了其他商标,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相关产品上有使用过案涉商标;
6.“润东方”商标注册人早在2013年已将其持有的第10925766号和第10925910号两个商标转让给广东悦玛空气处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悦玛空气处理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述两个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已经授权被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目前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准转让备案手续正在办理中,况且是否备案不影响被告使用该商标,被告当然有权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润东方”商标;
7.原告主张侵权损失为10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鉴于原、被告之间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上的差异性,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在销售领域不可能因侵权而对市场的占有产生相关变化,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8.被告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权并没有影响到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被告没有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情形。
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系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法人企业,有权使用“太昌”企业名称及字号;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系“”商标注册人;
证据三“”、“”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书、广东悦玛空气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对外销售产品时使用“”、“”注册商标。
本院查明: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30万,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客车用空调器、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汽车配件、空调器等;
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登记成立于2006年4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维修空调、机电设备、冷冻设备、通风设备、家用电器、除尘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等。
顺德市太昌汽车冷气有限公司客车冷气制造分厂是第302508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用过滤器、车辆用空调器、车辆加热器、车辆除霜器、风扇鼓风机(空调配件)、车窗除霜加热器、车窗出霜加热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13年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第112009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消毒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
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晓明和公证人员李青蔓监督下,王礼靖通过操作该公证处的连接互联网计算机对地址为http://www.taichang-cn.com/的网页进行截图保存并打印。
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44697号公证书确认以上公证行为。
被告确认http://www.taichang-cn.com/是该公司的网站地址,并确认公证书所附截图内容。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上述http://www.taichang-cn.com/网页顶部左上角有由“”、“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详见附图),网页中有产品介绍、公司介绍等内容,所展示产品图片均为“润东方环保空调,公司介绍称“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润东方’节能环保空调的开发、设计、销售、安装、维护并提供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公司。
润东方环保空调生产总部设在世界创造业名城-中国东莞,拥有总占地面积达40000多平方米的现代化工业园。
……”2016年3月7日,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使用“太昌”二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害其第3025087号“”商标的专用权;
且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官网上突出使用“太昌”二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告不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存在侵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第3025087号“”商标专用权,是否与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依照上述规定,认定此种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
2.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
对照本案,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是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
被告在其官网http://www.taichang-cn.com/使用由“”、“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标识中有“太昌”二字,而原告注册的第3025087号“”商标,由中文汉字“太昌”及拼音“Taichang”组成,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
第二,被告是否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首先,原告第30250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用过滤器、车辆用空调器、风扇鼓风机(空调配件)等,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维修空调、冷冻设备、通风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等,其网站也是宣传环保空调产品,即被告网站宣传的商品与原告第30250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其次,被告将由“”、“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置于网站页面顶部左上角,相当于网站的标题,具有显著性,而该网站主要内容宣传推介被告的产品,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属于商标的使用的形式之一;
再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上述标识中,相对于其他元素,中文文字“太昌”更具有识别性;
最后,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以“太昌”为字号,被告可以依法使用其企业名称,但被告网站由“”、“太昌”、“太昌制冷”组成的标识中,并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突出使用“太昌”二字。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在与被告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第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虽然被告网站上宣传的是“润东方”品牌的环保空调,但被告在网站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第3025087号“”商标相似的“太昌”二字,结合原告的产品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客观情况,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被告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相关联,从而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告在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其不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存在侵权,而被告在网站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问题,如前所述,是属于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案涉第3025087号“”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网http://www.taichang-cn.com/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的第302508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太昌”二字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图:1.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的第3025087号注册商标2.被告东莞市太昌冷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上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