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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华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二审撤诉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刑终2532号
案件名称彭华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5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秋宋,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丹霞,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3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鹏华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缴获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33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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