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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乔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乔顿服饰有限公司、张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815号之一
案件名称浙江乔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乔顿服饰有限公司、张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乔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乔顿服饰有限公司;张莉;余秋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815号之一原告:浙江乔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兰江路**。

法定代表人:沈应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乔顿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瑞路**云安阳光城小区****/div>法定代表人:张莉。

被告:张莉,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余秋松,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乔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乔顿公司)与被告昆明乔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

浙江乔顿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立即停止侵犯第881557号“”、第1652253号“”、第8256752号“”、第82567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使用含有“乔顿”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不得使用与浙江乔顿公司有关的企业介绍、品牌理念、企业荣誉等内容;

3.昆明乔顿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乔顿”字样;

4.昆明乔顿公司立即变更“昆明乔顿服饰”的微博名,变更后的微博名称不得含有“乔顿”字样;

5.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共同赔偿浙江乔顿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浙江乔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

6.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在《云南日报》除中缝以外版面以及其公司网站“www.51zfu.cn”、微信公众号“风尚职业装”、微博“昆明乔顿服饰”上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事实和理由:浙江乔顿公司系乔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成立的控股子公司。

乔顿集团有限公司始创于1996年,开创了“乔顿”品牌,申请注册了第881557号“”、第1652253号“”、第8256752号“”、第8256762号“”商标,现均已转让至浙江乔顿公司名下。

浙江乔顿公司的“乔顿”字号及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昆明乔顿公司创办了公司网站“www.51zfu.cn”、微信公众号“风尚职业装”、微博“昆明乔顿服饰”等,其在这些网络平台上大量使用与浙江乔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擅自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微博等平台发布浙江乔顿公司及母公司的企业介绍、品牌理念、企业荣誉等商业信息及其所宣传的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移动等金融、企业集团、国际品牌五星级酒店行业客户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张莉、余秋松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乔顿”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以“乔顿”为字号注册成立昆明乔顿公司,故意使相关公众对其市场主体地位和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侵害浙江乔顿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张莉、余秋松曾于2000年成立云南珍丽服饰有限公司,并持续经营了10年,却突然注销并重新以“乔顿”为字号设立昆明乔顿公司,明显系二者为攀附“乔顿”知名度、并借以设立公司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与昆明乔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从地域管辖角度看,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三被告的对外经营活动仅在云南省开展,即使涉嫌侵权,侵权行为地也应为云南省,且三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云南省昆明市,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虽然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将“乔顿”作为其企业字号、微博名在网络上推广、宣传等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但浙江乔顿公司诉请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变更企业名称等行为为涉案主要侵权行为,且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地与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住所地均在云南省,故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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