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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423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茹世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仁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养元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立案,但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这个案由,因此,应将商标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别立案。

2、养元公司称好仁公司的侵权行为在“南京市龙蟠路107号的曙光国际大酒店”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就强行认定侵权行为地为南京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应当移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故一审法院将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列作为本案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好仁公司要求分别立案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养元公司提交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550号公证书记载,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07号曙光国际大酒店2505号房间门口悬挂有“河北好仁食品”字样的标牌,房间内对外展示的饮料罐体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六仁核桃”字样及相关包装装潢,故本案中已有初步证据显示好仁公司在南京市实施了涉嫌侵害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

因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好仁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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