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吕梁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12月8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凌晨,吕梁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对文水县胡兰镇制售假酒窝点展开突查,突查中发现被告人郝某甲制售酒窝点,并对其存放的25箱53度出口汾酒、3箱42度玻璃瓶装汾酒、11箱45度竹叶青酒、15箱42度醇柔老白汾酒、8箱4盒53度20年陈酿青花瓷汾酒、28箱53度20年陈酿汾酒、49箱45度彩坛汾酒、55箱53度玻璃瓶装汾酒、10瓶48度30年青花汾酒、3瓶53度10年老白汾酒、2瓶42度20年青花汾酒和大量假冒包装进行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郝某甲制售假酒窝点存放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均为假冒,假冒成品酒的价值为132249.8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凌晨,吕梁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对文水县胡兰镇制售假酒窝点展开突查,突查中发现被告人郝某甲制售酒窝点,并对其存放的25箱53度出口汾酒、3箱42度玻璃瓶装汾酒、11箱45度竹叶青酒、15箱42度醇柔老白汾酒、8箱4盒53度20年陈酿青花瓷汾酒、28箱53度20年陈酿汾酒、49箱45度彩坛汾酒、55箱53度玻璃瓶装汾酒、10瓶48度30年青花汾酒、3瓶53度10年老白汾酒、2瓶42度20年青花汾酒和大量假冒包装进行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郝某甲制售假酒窝点存放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均为假冒,假冒成品酒的价值为13224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在他家查扣的假酒是他儿子郝某甲的,他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酒,他跟儿子都在一个院子里住,当时让他签字他就签到清单上面持有人一栏了,他也不清楚那是什么单子。
2、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他开始生产、加工假冒汾酒的。
2015年9月7日在他家被扣押的东西都是他的。
具体有25箱53度出口汾、3箱42度玻璃汾、6箱45度牧童竹叶青(礼盒装)、15箱42度醇柔老白汾、8箱4盒53度青花20年、28箱53度20年汾酒、49箱45度彩坛、55箱53度玻汾、5箱45度竹叶青,还有大量的包装。
他生产的假酒都卖到周边的几个村子。
包装是和高车的”东东”购买的。
”东东”的具体名字他不知道。
他向”东东”购买假酒包装,每次都是现金付款。
他把瓶子清洗干净,然后把散酒灌装到洗好的瓶子里,封好瓶盖装到外包装里,最后用胶带封口就可以了。
具体销售都是朋友介绍过来购买的,还有他以前开批发部认识的小卖铺购买的。
他的散酒是从文水神泉酒厂购买的,价格是4元/斤。
53度的出口汾酒一箱大概40元左右、42度玻璃汾酒大概40元左右、45度的牧童竹叶青酒大概35元左右、42度醇柔老白汾酒大概60元左右、53度二十年青花汾酒大概100元左右、53度二十年汾酒大概85元左右、45度彩坛汾酒大概60元左右、53度玻璃汾酒大概40元左右、45度瓶装竹叶青大概35元左右。
扣押清单上持有人签的是他父亲郝某乙的名字,见证人签的是他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他紧张,执法人员让他和他父亲签字。
他就把他的名字签到见证人一栏了。
3、吕梁市公安局搜查证,证明2015年9月7日公安侦查人员对文水县胡兰镇有兰村郝某乙家进行搜查,搜查人员在北面正房搜查出制作假冒汾酒的简易压盖机一架及铝盖压盖机一架,假酒的原材料及包装若干,假冒制作汾洒的原材料及包装若干。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53度出口汾25箱、42度玻汾3箱、45度竹叶青玻竹6箱、高汾铝盖500个、42度醇柔老白汾15箱、53度青花20年8箱+4盒、53度20年汾酒28箱、45度彩坛49箱、53度玻汾酒55箱、45度竹叶青5箱、青花30年酒10瓶、双酒瓶153个、青花20年盖300个、激光防伪标(大小)88个、53度防伪老白汾3瓶、青花20年2瓶、45度水晶汾内盒100个、53度青花30年外盒20张、45度酒盖300个、53度防伪老白汾内盒+瓶盖300个+300个、青花30年内盒140个、53度防伪老白汾瓶300个、45度竹叶青外箱10个、简易压盖机1架、铝盖压盖机1架、高汾外箱36个、水晶汾外箱30个、10年老白汾外箱7个于2015年9月7日被吕梁市公安局扣押。
5、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明2015年9月25日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在文水胡兰被查扣的53度外玻汾、42度玻汾、42度醇柔老白汾酒、45度牧童竹叶青、53度20年青花汾酒、53度20年老白汾酒、45度20年老白汾酒、53度玻汾、48度30年汾青花酒、53度10年老白汾酒、42度20年青花汾酒、45度玻竹的防伪标与他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他公司所生产,属假冒他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6、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2015年9月25日,在文水胡兰查扣的激光防伪标、45度水晶汾酒内盒、53度玻汾铝盖、双酒瓶、53度青花20年汾酒瓶盖、53度青花30年汾酒内盒、53度青花30年汾酒外箱、45度汾酒瓶盖、53度防伪老白汾内盒、53度防伪老白汾瓶盖、53度防伪老白汾酒瓶、45度竹叶青外箱、53度玻汾外箱、45度水晶汾外箱、45度防伪老白汾外箱,经核查,上述包装材料,未经他公司授权许可,属擅自或非法使用他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查扣的包装材料侵犯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7、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
8、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在郝某甲家中依法查扣的假冒成品白酒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贰佰肆拾玖元捌角整。
9、胡兰派出的证明,证明郝某甲在他辖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
10、山西神泉酒业有限公司散白酒的零售价格。
11、吕梁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证明53度出口汾25箱、42度玻汾3箱、45度玻竹6箱、高度汾铝盖500个、42度醇柔老白汾15箱、53度青花20年8箱+4盒、53度20年汾酒28箱、45度彩坛49箱、53度玻汾55箱、45度竹叶青5箱、青花30年汾酒10瓶、双酒瓶153个、青花20年盖子300个、激光防伪标88个、53度防伪老白汾3瓶、青花20年2瓶、45度水晶汾内盒100个、53度青花30年外箱20个、45度汾酒酒盖300个、53度防伪老白汾内盒300个、53度防伪老白汾瓶盖300个、青花30年内盒140个、53度防伪老白汾酒瓶300个、45度竹叶青外箱10个、简易压盖机1架、铝盖压盖机1架、高度汾外箱36个、水晶汾外箱30个、10年老白汾外箱7个处理建议销毁。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