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11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夷陵路连锁店,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负责人:崔徐骋,该连锁店经理。
被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铨,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夷陵路连锁店(以下简称同德夷陵连锁店)、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资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5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同德夷陵连锁店、同德公司答辩称,1、接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所销售的花露水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两被告主要销售药品,销售的花露水数量小;
3、两被告销售的花露水有合法的来源,是从宜昌市伍家岗区昌隆百货经营部购进。
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及“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306号公证书、发票及封存的案涉商品等证据,两被告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故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3日下午,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某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一起来到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见到门店招牌为“同德大药房夷陵路连锁店”等字样的店铺,乔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1800508EMCNS)、标有“六神”等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170312AOAO)、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17031220140312JWFDS),并当场取得了盖有“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夷陵路连锁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710056。
离开该店后,乔某某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5年8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某某来到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认定封存的案涉商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产品鉴别书。
两被告质证认为,鉴定需要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交其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因此该鉴别书有缺陷,不能证明两被告销售的花露水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证意见:鉴别书虽系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但因上海家化公司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该商标商品的生产者,最有能力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公司所生产,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侵权花露水进行鉴别,其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别书予以采信。
同德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案涉花露水有合法来源,提交伍家岗区昌隆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昌宏百货商品销售单。
上海家化公司对伍家岗区昌隆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海家化公司对昌宏百货商品销售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单上未经签章,只标明了六神花露水规格195毫升,但是本案取证的花露水还有180毫升规格,可见案涉花露水不是销售单上的花露水,销售单只是要约,是否履行还需要相关发票佐证,该销售单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了伍家岗区昌隆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但销售单系昌宏百货商品销售单,且该销售单上没有产品批号,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同德夷陵连锁店经营范围为药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限许可证核定经营的类别),消毒药剂、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零售等。
同德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中药)、精神药品(限有效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经营)零售,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百货、化工原料销售,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同德公司当庭陈述,公司对药品统一采购配送,但其它商品不一定是这种模式,195毫升的花露水是公司统一采购配送,但180毫升的花露水不一定是公司统一采购配送,同德夷陵连锁店是公司门店,其没有独立财产、对药品没有独立采购权。
本院当庭拆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侵权产品,内装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1800508EMCNS)、标有“六神”等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170312AOAO)、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17031220140312JWFDS)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案涉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同德夷陵路连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且案涉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案涉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同德夷陵连锁店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德公司认可案涉花露水系由该公司配送给同德夷陵路连锁店,故上海家化公司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不知是侵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同德公司有多起涉及“六神”商标侵权案件、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对上海家化公司超出70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及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六神”品牌及权利人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夷陵路连锁店、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夷陵路连锁店、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夷陵路连锁店、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