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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润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70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84刑初707号
案件名称张润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7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从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7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受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刑)雇请,在未经劲酒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高埔村、屈洞村某出租屋生产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其中,张某甲负责将制好的假劲酒装箱。

2016年1月17日,同案人刘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装载有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的货车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白田岗一临时仓库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每箱12瓶的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216箱(经鉴定,价值合计98496元)等物品。

后公安机关在太平镇屈洞村某出租屋内缴获劲牌商标标签74000枚、外包装箱500个、劲酒基酒53桶、劲酒瓶盖2200个、灌装机1台及劲酒空瓶62包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公司职员石某的陈述及委托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对同案人刘某、莫某、张某乙、徐某、骆某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刘某、莫某、张某乙、徐某、骆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证人钟某对同案人莫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莫某对同案人刘某、张某乙、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张某乙对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莫某、徐某、骆某、刘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徐某对同案人刘某、莫某、张某乙、骆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骆某对同案人刘某、莫某、张某乙、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人莫某指认出租屋、指认微信聊天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2016)粤0184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184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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