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6151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3211-7。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贞、林世雄。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物资大厦8楼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8869650U。
经营者刘佳文,男。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生产的“OPPO”手机凭借时尚精致的定位,卓越创新的品质以及传播给消费者的专属荣耀体验,在竞争激烈的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对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现该注册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并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OPPO”手机,且被告在经营销售过程中,大量使用“OPPO”等注册商标。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随后,原告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据此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确认的商标证、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件、商标局网站网页打印件、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载明认定商品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
(2015)粤莞南华第011019、011095、01109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棉,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1688.com的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内搜索供应商“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进入同名网店。
点击该网店中“新款OPPOR7t5.5寸手机双卡双待超薄移动联通4G智…”,网页显示“新款OPPOR7t5.5寸手机双卡双待超薄移动联通4G智能一体机全国包邮”图片,图片上有“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水印。
网页还显示以下内容:“¥699.00—¥799.00”以及“20部成交”、“6条评价”、“金色……981部可售”、“白色……983部可售”、“黑色……988部可售”;
网页详细信息处显示“品牌其他”、“型号OPPOR7t”;
网页左侧显示“联系卖家:刘佳文”和“经营模式:经销批发”字样。
郑华棉支付699元购买了1部前述白色手机,并于2015年10月10日在前述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该商品,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1个粉红色手机。
手机后盖、手机外包装盒、《产品重要信息与保障卡》上均印有“ ”;
手机外包装盒、《产品重要信息与保障卡》内均印有原告公司名称;
《产品重要信息与保障卡》内还盖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保修专用章”。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或包装上使用的“ ”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前述手机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7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电话机、手提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手机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手机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一致,可以确认被控侵权手机属于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粤莞南华第011019、011095、011098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购自名为“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涉案网店网页显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名称,卖家是其经营者刘佳文,虽然侵权商品包装、《产品重要信息与保障卡》上显示原告名称和印章,但原告否认侵权商品是其生产、销售,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侵权商品是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售价和可能的获利,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经营者:刘佳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兴兴顺安数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