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11民初60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36846881。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晓晓玩具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1182MA0KD20J7H。
经营者:成晓芳。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晓晓玩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