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5839号罪犯邓龙,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新都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起于2014年1月9日止于2017年7月8日。
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00分。
另查明,罪犯邓龙被判处罚金100万元(已缴纳2600元,有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