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95号原告:沈文蛟,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拜占庭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凯,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文蛟诉被告青岛拜占庭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并通过网络店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4099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99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覆盖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
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内容属于材质描述,不应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只是销售但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案外人李可强,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理开支被告仅认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销售量低,原告主张判赔过高。
经审理查明,沈文蛟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2月16日。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至少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其中,所述架杆沿周向排列,所述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
其特征在于,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
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均为三根。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孔为盲孔。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均为木杆。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的下端倾斜向外,上端向中心延伸且相互交叉;
所述挂杆设置于架杆的上端。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的横截面均为圆形,所述第一连接孔和第二连接孔均为圆孔。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杆的下端连接在第一连接孔上,上端倾斜向上延伸穿过第二连接孔。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沿周向均匀排列。
原告明确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8。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链接http://www.jd.com,登录账户,搜索进入被告经营的“南纳家具旗舰店”,该店铺显示卖家信息,公司名称为青岛拜占庭木业有限公司。
点击购买该店铺产品“南纳创意挂衣架全实木落地衣帽架红点设计作品实木,红点设计奖”。
购买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599元,显示产品上架时间为2015年8月1日;
宣传页面显示产品的构造、形状,产品的制造以及获红点设计奖情况,并有以下关于生产产品的文字介绍“一毫米,18个月:看似简单的衣架,仅仅只是斜孔工艺,却是摆在中国生产厂家面前的大难题。
18个月前我们开始打样,经历了无数次失败,8个月前,我们成功打出第一个样品,又经过几个月的细节调整,辗转几个地方打样,终于做出完美的比例和结构。
在生产环节,因为配合度和生产能力等问题,在遭到多个厂家的无情拒绝后(其中有热衷山寨欧美设计的牛厂,对我们的设计不屑一顾),为了当初的坚持,我们只有咬牙自己投资生产线,设计团队远赴设在河南的工厂,在资深木匠读简堂主人的配合下,经过两个多月的调试,终于在设计形成的一年之后,利用非数控设备,把打孔的误差从最初的3毫米减到1毫米,做出了第一批产品原型”;
付款页面显示收件人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台湾街289号7楼赵自东。
同日,赵自东链接阿里巴巴网站,进入被告网络店铺,该店铺显示被告企业名称,点击店铺产品“落地衣架_六枝棍挂衣架卧室衣帽架落地实木工厂直销一件代发”,显示产品单价为494至455元不等,卖家信息内显示生产模式为生产厂家[已认证];
宣传页面显示产品的构造、形状,显示企业生产场所以及生产线的图片以及产品生产、包装等情况简介,显示被告的销售模式是生产厂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以及被告全国多省市的专卖店图片,显示被告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以及联系方式。
同年3月17日,赵自东在上述公证处收取圆通快递一件,快递单号为2649670143,内装实木挂衣架组件一套、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封存并交赵自东保管。
据此出具(2016)厦湖证内字第201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并组装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三根架杆和三根挂杆。
架杆和挂杆均为木杆。
架杆沿周向排列,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
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第一连接孔为盲孔。
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架杆的下端倾斜向外,上端向中心延伸且相互交叉,挂杆设置于架杆的上端。
架杆和挂杆的横截面均为圆形,第一连接孔和第二连接孔均为圆孔。
挂杆的下端连接在第一连接孔上,上端倾斜向上延伸穿过第二连接孔。
架杆沿周向均匀排列。
此外,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6月在淘宝闲鱼二手交易网站向卖家“昌进贸易”购买了第二件被诉侵权产品,认为此为被告继续私下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昌进贸易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主张专利产品曾获设计红点奖、淘宝众筹2014年度最佳工艺美学奖。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高密市鼎润丰木器厂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经营者李可强开办的该个体工商户经营木器加工业务。
2.QQ聊天记录,拟证明案外人李可强与被告双方约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记录内容包括以下对话:被告称“我这边欧式复古产品,不打算自己做了,你看看有没有可以合作的”,并将下单产品文件发给李可强;
李可强称“衣架只有榉木的170一套、水曲的190一套、白橡的220一套”;被告回复称先要100个水曲柳的。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可强与被告双方沟通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细节,但微信记录显示李可强仅在2016年4月9日、6月24日所发的朋友圈图片中包含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在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微信记录中未出现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图片。
4.记账凭证一张、支付宝支付记录、商铺租赁合约,拟证明被告向李可强支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称李可强现拒绝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
此外,被告称其已于2016年6月停止侵权,但当时未留存证据,庭审时提交京东网页、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庭审时淘宝和京东的网站上已经没有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木制工艺品、发制品、金属工艺品(不含贵重金属、不含电镀)、花画工艺品、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制造、销售、批发、零售:木制品、木材、机械零部件、塑料制品、包装制品、建材、装饰材料、工艺品,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分别向我院提出诉讼。
另一案为我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990号案。
原告提交2000元数额的公证费发票,提出公证费用只在本案中主张,不在外观设计案件中主张;
原告提交30000元数额的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提出律师费在本案中主张20000元,在(2016)粤73民初990号案主张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8,被告认为权利要求4记载的内容涉及材质,不应列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在被告经营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上述过程经公证保全,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另在淘宝闲鱼网站购买的第二件被诉侵权产品,由于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被告在淘宝网络店铺的宣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获得红点奖项等情况,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宣称被告生产模式为生产厂家、销售模式为生产厂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以及包含专卖店、企业厂房和生产线图片、产品等情况简介,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显示其具备生产资质,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鉴于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此日期前的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均未包含足以证明李可强与被告发生交易的产品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李可强之间发生交易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唯一对应性,被告庭审时也明确称李可强现已拒绝确认与其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而且,即使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其与李可强的交易,但从被告淘宝网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可知,被告了解该产品获得业内红点设计奖的情况,主观上对被诉侵权产品有所了解;
而从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我这边欧式复古产品,不打算自己做了,你看看有没有可以合作的”的表述并将下单产品文件发给李可强的行为,结合被告淘宝网店中的“一毫米,18个月”文字介绍,以及李可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高密市鼎润丰木器厂的经营范围是木器加工,被告与李可强的交易关系应当属于委托加工制造的关系,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仍然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停止侵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并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拜占庭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沈文蛟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拜占庭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文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原告沈文蛟负担2320元,被告青岛拜占庭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